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香蕉刀壹把、飼料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香蕉刀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被告持該兇器竊取玉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上進,持兇器竊盜,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參以所竊物品大部均已發還被害人甲○○,及竊取物品僅玉米2條,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香蕉刀1把及飼料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被告94年3月2日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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