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7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41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3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據員警之舉發通知單,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零時30分許,行經最高限速110公里之國道三號北上222公里路段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以時速134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4公里,經警現場攔停舉發,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計違規點數1點。然異議人行駛速限均在規定內,且行經222公里處時,該車前後左右均有別車一同行駛,且有其他車輛超越本人駕駛之車輛,所以異議人應無超速,員警固以雷射槍測試,但無法提供證據,原裁決處分顯有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一項分別著有規定。
三、訊據異議人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最高限速110公里路段,並經警攔查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超速,當時前後左右均有車子,警員如何認定雷射槍所測超速的車子是伊所開,警員是在車陣才找到伊,伊在行駛過程中沒有看到警察在追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
上最高限速110公里之路段,而為警攔查之情,經異議人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現場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分隊警員 許仁瑋 、 吳榮明 證述一致,應可採認。
㈡再者,本件舉發經過及使用雷射槍測速器之方式,經證人
許仁瑋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過程?)是的,我是坐在駕駛座的人,駕駛警車,且雷射槍由我使用,因為雷射槍是點放方式,有一個瞄準點,視窗看出去會有紅點,對準哪部車子就是可以測出速度,夜間的話也可以測試,是看車燈,當時異議人前後沒有車子,我們測試他超速,我們就直接攔檢。雷射槍距車子約2、300公尺就可以測試到是否超速,所以可以確定就是異議人超速」、「(法官問:舉發工作時間多久?)在公路警察局有4年的時間,舉發工作相當熟稔,且雷射槍的精確度很高(法官問:若前後都有車子是否能夠測試出來?)看情況,因為如果有三部車子平行,就以雷射槍對準哪部車子就能測出速度(法官問:有無誤差的可能?)沒有」、「(法官問:從發現超速到攔檢到異議人的時間多久?)在
222公里測試到,在226公里攔到他,時間約1、2分鐘,因為異議人的車子都一直在我們視線之內」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而本件執勤員警舉發違規所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由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測速並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定所瞄準目標之車輛速度,行速數據顯示於抬頭亦經顯示器內,又使用之儀器係雷射槍測速器,未具照相功能,因現場攔檢時,駕駛人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故無須提示照片,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3年11月8日函文可考。再依本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警員於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超速事件時,依其作業方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雖未配有照相功能,但均經檢驗合格,而本件檢驗合格文件並經我國法院公證在案,有該檢驗報告譯本及認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精確性無庸置疑。而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在別無任何證據之下,徒憑揣測任意質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尚無可採。又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22公里前後路段沿線,速限為110公里,異議人知之甚詳,證人許仁瑋以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以時速134公里之速度駛經舉發地點,而異議人違規過程均在執勤員警監視中,經確認該車超速違規後,並依法攔停稽查,顯見異議人車駛經該路段時,確實未依標誌所示速限行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有違規情事無訛。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計1點,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翁淑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