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九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騙集團作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有人在蒐購存摺,即撥打廣告上電話與對方聯繫,並將自己所開立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代價出售予對方。嗣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媳婦 王月春 向人借款十八萬元,如未按其指示匯款,將對其媳婦不利,因甲○○聽聞有女子哭泣聲,遂不疑有他,立即匯款七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翌日上午九時許,該詐騙集團又以相同手法,打電話與乙○○,亦使乙○○陷於錯誤,匯款五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嗣經甲○○、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參照)。蓋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登載乙則欲收買存摺之廣告,即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男子允諾以二千元之對價,要求丙○○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丙○○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該名男子取得帳戶後可能供其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顧他人可能因而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該男子或其他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附近,將其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該男子使用,共取得二千元之代價,而容認該男子使用該等銀行帳戶藉以犯罪。嗣該男子及其共犯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撥打電話予 梁光明 ,佯稱其有一紙匯票之款項尚未領取,要求其依其指示以轉帳方式處理,梁光明誤信為真,乃至台北市○○○路○○號合作金庫之提款機操作,操作完畢,帳戶內之存款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竟匯至丙○○前揭帳戶內,致梁光明受有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前開確定判決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犯罪態樣均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幫助詐欺取財,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縱屬實在,亦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本件,故檢察官竟就該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漏未審理被告併辦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案既諭知免訴,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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