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丙○○
乙○○甲○○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鄭紀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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