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七三之二號三樓自訴人住處門口,對自訴人恐嚇稱:「要找人打你,要給你好看,我是新營太子廟的老大,要叫人打斷你腳」等語,使自訴人每日緊張萬分;嗣又至樓下請房東上樓,與房東聯手不讓自訴人跑出大門;且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至九十年間止任主委時,有侵占及帳目不法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妨害自由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後,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自訴人妨害自由之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訴人前揭告訴被告妨害自由之事實既與本件自訴被告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恐嚇自訴人,亦未與房東聯手不讓自訴人跑出大門,亦未有侵占行為,係自訴人先恐嚇伊,伊告自訴人恐嚇,警方以妨害自由罪名移送檢察署,案子已起訴法院審理中,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該案開庭審理時,自訴人就當庭寫本件自訴狀要呈給承審法官,承審法官未接受,過幾日伊就接到本件自訴狀繕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五頁);於移送併辦案件中則辯稱: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十九時許,因告訴人房東 馬麗紋 向告訴人乙○○收房租,告訴人不知何故在樓上叫著要我們報警,我即向中營派出所報案,並陪到場之三位警員至現場處理糾紛,警員走後,伊就未再上樓,伊未恐嚇告訴人「你知死,要你好看」等語(見發查卷)。
四、經查:㈠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先於自訴狀稱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對其恐嚇及妨害自由(見本院卷第二頁),嗣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被告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後(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又具狀補陳被告對其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時間係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見本院卷二七頁);且就被告對其恐嚇之內容先自訴稱係「要找人打你,要給你好看,我是新營太子廟的老大,要叫人打斷你腳」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復於移送併辦案件偵查中陳稱係「你知死,要你好看」等語(見發查卷);參以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八時四十分許在其所住如意大廈警衛室對被告恐嚇稱;「你知死,這一兩天你就知道,要你好看」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正上訴中),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足見自訴人與被告確因另案而有宿怨閒隙,是本件自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尚有瑕疵,其與被告間又有如上所述之故舊恩怨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在此瑕疵未究明前,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嗣本院傳喚自訴人到庭說明,自訴人陳稱:因被告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地點係伊私人住家,只有伊太太在場,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自訴人個人基本資料結果,自訴人已離婚,未有配偶,是自訴人稱其太太在場一情即有可疑,而無法遽採信為真實;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俾供本院查證其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屬實,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述之上開犯行,自不得僅憑自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遽對被告以罪責相繩。
㈡侵占部分:
本件自訴人僅泛稱被告有侵占及帳目不法之犯行,就侵占之詳細時間、地點、方式及款項均未指明,且未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本院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自訴人於接獲上開裁定後,就被告侵占犯行部分,僅具狀補稱時間係八十八年間至九十年間,就地點、方式及款項均未補正說明,而無法特定自訴人請求本院裁判之範圍及被告之犯罪事實究係為何,僅稱將於開庭時當庭呈上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嗣經本院傳喚自訴人到庭說明,自訴人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稱帳冊在大樓裏,無法提出帳冊(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且其所提聯合告訴狀及答辯狀內僅泛稱帳目有很大疑問,內幕重重,至有何疑問及款項若干等均未指明(見本院卷第五○頁及第五四、五五頁),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是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㈢綜上所陳,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一號)另以:本件同一被告、同一侵入住宅事實,前經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其自訴在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情,惟自訴人並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起自訴,而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諭知不受理判決,且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部分又已諭知罪嫌不足,裁定駁回自訴,是自訴人另提起告訴被告侵入住宅部分之事實,與本件自訴事實,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無從併案審理,依法自應退還由檢察官自行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張瑛宗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