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丙○○、甲○○過失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丙○○、甲○○但未載明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僅空泛記述遭被告二人過失肇事傷害,致本院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並送達傳票?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倘逾期不補正,其起訴之程序,即不合法,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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