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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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車行業務、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妨害兵役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3年3月、3年3月、3年1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租屋處內,以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因為竊盜通緝被逮捕,警察逮捕伊時,說伊有詐欺案件要調查,可是警察卻硬要伊採尿,伊覺得採尿過程不合法云云,惟觀諸卷內被告親簽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業已記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樣,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同意員警採尿並記明筆錄,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被告既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應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而可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採尿;其亦顯然知悉筆錄記載其是否同意採尿及採尿過程等內容之重要性,故本案採尿過程倘存有不符程序規定之情形,衡情被告應不會同意在前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並將該尿液檢體親自封緘,更不至於警詢時表示同意員警對其採尿,而無任何異議,是被告辯稱警方採尿過程不合法云云,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尤映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