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游景旺 相對人 張春桃
張秀曲
湯英新
張金泉
張春庭
張金輝
黃圩君
黃楹鈞
黃宣瑜
張秀梅
張金煥
張金紹
劉竹萍
劉暢
湯水廷
湯康永
湯淑妃
湯明達
湯雪清
湯雪珍
湯月桂
湯月秀
湯于萱
湯明勝
湯明全
湯炘逸
湯秀華
湯秀鳳
湯阿添
湯富吉
湯瑞嬌
湯美蘭
湯盛全
李張玉蘭
張中翔
徐張月春
張如君
張如良
張翠芸
張古柏
賴春生
鄭 張春美
賴春山
張春煌
賴金蘭
張淦明
張淦洋
張雪金
張淦全
魏佳貞
魏家泰
魏佳屏
魏貴霞
彭漢彬
彭惠玲
彭漢裕
魏漢賢
魏春霞
魏淡富
張以其
張秀菁
張益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地政規費20元、戶政規費1,635元、戶政規費15元、戶政規費75元、寄送訴狀繕本之郵務費用3,121元、戶政規費21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7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寄送訴狀繕本之郵務費用2,665元、寄送訴狀繕本之郵務費用3,213元、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地政規費120元、寄送訴狀繕本之郵務費用1,736元、寄送訴狀繕本之郵務費用1,736元,合計為31,001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31,0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電匯第一二審裁判費所生費用各10元,為聲請人臨櫃繳款之手續費,係代收單位所收取,非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