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鄭登寶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登寶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1至105頁、第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清算事件、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5號聲請免責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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