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 連美惠 被告 江煒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109年5月間,經由訴外人 吳秉諺 說明,因而知悉其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依照他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給他人,事後被告得領取提領金額0.5%之高額報酬,被告為賺取上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騙民眾匯款、轉帳使用,嗣由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層轉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再依吳秉諺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後,將所領之現金交由吳秉諺,吳秉諺又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71、245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審判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將自己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上開行為,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45頁),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1109年5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劉成飛 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其指示在網路投資紅酒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109年5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戶名: 陳智民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11萬元109年5月20日晚上10時49分許戶名: 廖育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