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漢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漢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BB槍壹支、鋼珠拾伍顆、塑膠子彈壹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漢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葉子葳 與本案前素不相識,僅因超車引發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持其所有之BB槍射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車尾門、左側車門受有9處圓形彈孔凹陷而破損不堪使用,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和解意願,要給被告一點懲罰,兼衡被告於警詢中稱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攤販水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扣案之BB槍1支、鋼珠15顆、塑膠子彈1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22號被告廖漢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漢聰於民國111年5月28日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5公里路段,與同向由葉子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超車引發行車糾紛,廖漢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自己所有之BB槍朝葉子葳所駕駛之車輛射擊10餘發後駛離,造成葉子葳所駕駛車輛之車尾門、左側車門受有9處圓形彈孔凹陷而破損不堪使用,並使葉子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子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漢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子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前揭車輛外觀受損照片4張、估價單1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嫌處斷。扣案之BB槍1支、鋼珠15顆、塑膠子彈1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怡龍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