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 黃慈姣 上列異議人因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與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閱覽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10重訴字第52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請訴訟參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1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定,肯定異議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准予參加,聲請人復對系爭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3號受理中,異議人自可代位行使異議權並閱卷。
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閱卷之聲請等語。
三、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為田晉公司,相對人即債務人為鎮山海公司,田晉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所主張原因為與鎮山海公司間契約,產生履約爭議,而請求鎮山海公司給付16,026,400元。顯見異議人非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當事人。又異議人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亦未經當事人即田晉公司、鎮山海公司同意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網路列印本、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封面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田晉公司陳報狀可按。
(二)異議人固主張其為系爭訴訟之參加人,且對系爭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然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16號裁定略以:「參以上開鎮山海公司與黃慈姣於108年3月27日簽立之所有權登記契約書,其上載有:『甲方:鎮山海公司、乙方:黃慈姣。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如下事項之約定….一、甲乙雙方因約定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各出資二分之一,故甲乙雙方均同意對方就將系爭土地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二、系爭土地係於105年7月1日登記為甲方所有,於登記前雙方即言明甲乙雙方各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等語,則鎮山海公司於本案訴訟如受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即田晉公司)即有依本案訴訟判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可能,自將影響黃慈姣倘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案訴訟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黃慈姣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應認其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訴訟參加,尚屬有據。」等語可知,系爭訴訟係原告即田晉公司請求被告即鎮山海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異議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該案件雖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然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田晉公司係基於契約向鎮山海公司請求給付金錢,與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無涉,異議人自無受直接或間接法律上之不利益可言。是系爭支付命令之生效與否,異議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閱卷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