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游景旺 被告 張春桃
張金泉 張春庭
張金輝 黃圩君
黃楹鈞 黃宣瑜
張秀梅 張金煥 張金紹 劉竹萍 劉暢 湯康永 湯淑妃
湯明達 湯雪清
湯雪珍
湯月桂 湯月秀
湯于萱
湯明勝 湯明全 湯炘逸 湯秀華
湯秀鳳
湯富吉 湯瑞嬌 湯美蘭
湯盛全
湯英新
李張玉蘭
張中翔
徐張月春
張如君
張如良 張翠芸
張古柏 賴春生 張春美 賴春山 張春煌
賴金蘭
張淦明
張淦洋
張雪金
張淦全
魏佳貞 魏家泰
魏佳屏 魏貴霞
彭漢彬 彭惠玲 彭漢裕
魏漢賢 魏春霞 魏淡富 湯水廷
湯阿添
張秀曲
張以其
張秀菁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張金水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秀曲、張以其、張秀菁、張益斌,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張金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淦明一人拆遷先祖墳墓,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件三(2)圖示標示部份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紅色A、B二區塊,A區塊為使用689-5地號部分,B區塊為使用598-16地號部分,A區塊面積計267平方公尺(含紅色線內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
8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計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迭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紅色A、B二區塊,A區塊為使用689-5地號部分,B區塊為使用598-16地號部分,A區塊面積計267平方公尺(含紅色線內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計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土地取得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總和年利率8%給付不當得利計82,022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一第463-465頁、卷二第31頁、第95頁)係因測量占有位置、面積、所拆遷之墳墓並非被告張淦明一人所有,應為被告先祖 張細妹 等之繼承人所有,及追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及追加、減縮拆遷墳墓之經費,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返還墳墓占有之土地範圍與面積之補充或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變更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均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合計62人,除到庭之被告張淦明、張淦洋、張淦全、兼三人之訴訟代理人張益斌等7人外,其餘55位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為被告無權占用搭建非農業地上物即如鑑定圖所示面積之墳墓使用(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紅色A、B二區塊,A區塊為使用689-5地號部分,B區塊為使用598-16地號部分,A區塊面積計267平方公尺(含紅色線內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計
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
06年10月2日土地取得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總和年利率8%給付不當得利計82,022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㈠到庭被告稱:系爭土地原本是被告全部耕作,有三七五租
約,原告3年前拍賣後私自將整筆耕作,建農舍、開墾道路,故原有被告種植之蕃薯園、竹筍園等農作物因地理環境改變而蕩然無存,且因原告私設道路圍籬而無法進入耕作。被告既有三七五租約就不應給付租金,除非有合理補償才會拆遷墳墓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其餘未到庭之55位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有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紅色A
、B二區塊,A區塊為使用689-5地號部分,B區塊為使用598-16地號部分,A區塊面積計267平方公尺(含紅色線內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計
2平方公尺,作為被告先祖「張細妹等」墳墓使用,有系爭土地謄本、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函(卷一第509-527頁)、照片為憑,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製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在案(卷一第411-41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張淦明、張淦洋、張淦全、兼三人之訴訟代理人張益斌等7人所不爭執,而其餘未到庭55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689-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2,097平方公尺(卷
一第43頁、卷二第507頁土地謄本),而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張淦明租約之面積為1,823平方公尺(其承租地號有213、689、689-5、689-7、689-10等5筆,租約字號分別為永和字124號、125號,卷一第475-477頁),足見原告自拍賣取得系爭689-5地號土地即知系爭689-5地號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其無法取得系爭689-5地號土地之全部使用權,合先敘明。
㈢再查原告係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66號拍賣取得系爭689
-5地號土地,該拍賣公告記載「689-5地號是有山坡地、沒有臨路、無路可達的山坡地,且拍賣後不點交」等情,顯見原告購買系爭689-5地號土地當時即知其取得土地之使用權「並沒有臨路」,且因拍定後係不點交,故取得之初即未確定使用之界線。
㈣又查本院履勘現場時發現鑑定圖所示墳墓用地係臨路,明顯
與原告經拍賣取得之公告上所示沒有臨路的現狀不同,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系爭土地上墳墓是坐落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上或原告經拍買取得之土地上不明,亦即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即本件被告張淦明所承租系爭689-5地號之1,823平方公尺與原告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的使用土地界線不明,系爭鑑定圖所示之墳墓是否坐落被告張淦明三七五租約所承租之耕地並不明確。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對於系爭689-5地號土地已提出三七五租約之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對於其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66號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界線何在,及該拍賣公告記載「689-5地號有山坡地、沒有臨路、無路可達的山坡地,且拍賣後不點交」與系爭鑑定圖所示墳墓用地為臨路有所不同,原告自應對其拍賣所能使用系爭土地之界線先負舉證責任,原告當庭明確表示無法舉證其經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使用界線與被告張淦明因三七五租約所承租之1,823平方公尺之使用界線。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遷其承租系爭土地所建之先祖墳墓因界線不明而無法證明被告係無權占用或因三七五租約有權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