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7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7809號債權人 蔡王閃 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蕭雅芸林佳麗黃志中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李志雄邱潔婷李曉萍王植熙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陳建宗長庚醫院總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曾士齊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略述其因臀部壓瘡感染極重殘不能坐輪椅,債務人強制其坐輪椅,為此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等語。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壓瘡傷口照片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然何以此傷勢導致不能坐輪椅,及債務人有何具體動作構成強制行為之事實,以及請求賠償之法令依據或約定等,均未見釋明,亦未繳納程序費用500元。本院遂以民國111年9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並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且未繳費,經命補正亦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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