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崑崙在蝦皮購物網站,以賣家名稱「
N.Y3c小舖」經營賣場,知悉告訴人 魏瑞妍 在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以賣家名稱「薇樂園-垂坤鮮購」刊登其所製作之三星NOTE20ULTRA手機原廠透視感應銅棕色皮套商品圖片二張,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1樓力皓企業社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名稱「薇樂園-垂坤鮮購」所經營之賣場,重製下載系爭攝影著作後,旋即公開傳輸在前揭蝦皮購物網站之「N.Y3c小舖」賣場,並標示商品名稱,作為販售手機皮套之說明圖片。嗣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在家上網瀏覽發現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起訴書原載為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嗣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魏瑞妍告訴被告黃崑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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