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五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五八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斜行穿越分向限制線致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路肩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導致甲○○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而乙○○○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肩部頓挫傷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係伊騎機車停在路邊,告訴人甲○○騎車過來撞伊,伊是被告訴人之機車撞至快車道之邊線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而被告於警詢
時亦自承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機車,沿府安路五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處左轉欲進入府安路五六巷口,伊在路中有看見對方來車,就很快過馬路,而對方的車係撞到伊之機車之右手把等語(見警卷第三、七頁),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路段確為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而被告係沿府安路五段由西向車方向行駛而左轉入對向車道,自係由對向車道違規左轉而逆向駛入告訴人甲○○之機車所行駛之車道無疑;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撞擊後停放於其行駛之車道之快車道與路肩之中間位置,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撞擊後停放位置為快車道上等情,足認本次車禍二車之撞擊位置應係位於快車道與路肩之中間,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該位置撞擊逆向行駛之被告機車之右手把,故被告機車、機車之左後視鏡及被告之左鞋、安全帽掉落之位置均在告訴人之機車之前方位置,更足以佐證被告確係逆向斜行駛入告訴人之車道等情,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三十張在卷可稽,而甲○○所受前開傷害,則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因違規左轉而致逆向斜行穿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按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乾燥之柏油路面,查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前揭規定卻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均為相同之看法,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八二○號函文等在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七頁),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卷附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本件被告自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即一再辯稱,係告訴人騎車來撞伊等語,其並無自首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是本件並無被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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