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96號、第6628號、96年度毒偵字第5292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暨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物上殘留之微量 海洛 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①、③至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⑩所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中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⑰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暨附表四編號②所示之物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
②、④至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⑩所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中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①所示之物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附表三所示之物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物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編號②所示之物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五編號①所示之物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均收沒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附表三、附表
四、及附表五編號①所示之物,均收沒之。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4年間,曾因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販賣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等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初於88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罪,遂撤銷前開假釋,偽造文書部分復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
3罪接續執行,施用毒品部分業由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1號裁定停止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8月24日),於91年1月24日予以釋放並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3月22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於95年
7月6日某時,在高雄縣大寮88快速道路交流道底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9mm金屬彈頭)
1顆後,無故而持有之。
三、己○○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轉讓、施用,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多次向綽號「黑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稀釋分裝後,以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96年2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交流道下,分別以50萬元向「黑龜」購入3臺兩海洛因及以6萬元購入1臺兩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將所販入之海洛因摻入重量約2倍之葡萄糖稀釋後,再用壓製器壓成塊狀後加以分裝,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並⑴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萬丹國中對面巷內或四維國小前面,以1包1000元、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各3次、1次;⑵於96年2月13日上午某時止,在屏東縣萬丹國中對面巷內,以1包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1次;⑶於96年2月14日晚上及96年2月15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885之2號16樓即己○○住處,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丁○○,共計2次。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月底某日起至96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止,多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同居女友 蘇怡心 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重量總計未達5公克,蘇怡心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業經甲○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自95年3月30日起至96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885之2號16樓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以約每天施用5、6根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每根香菸吸食2至3次之頻率,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自95年3月30日起至96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以約每天施用3至4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㈣、嗣於96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甲○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885之2號16樓其住處,扣得己○○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土造子彈5顆(其中除1顆具有殺傷力外,另4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販入後尚未售出之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9包(總毛重344.24公克,總淨重309.72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12.44公克,空包裝袋38.30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①所載)、編號2至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驗前淨重共計34.84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4.814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⑰所示)、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甲○審判程序時,除證人 陳泳宏 、丙○○、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為傳聞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甲○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
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丙○○、戊○○係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人,且丙○○於警詢時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陳述詳盡,復於甲○審理時則僅簡略陳述;戊○○於警詢中原係陳稱其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5次等語,惟嗣於甲○審理時,卻改稱其前後共計與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3至4次等語,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而證人丙○○、戊○○於警詢中接受詢問之最後一項問題,均回答其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完全實在(見偵4卷第93頁、96年度毒聲字第74號警卷第7頁);又證人丙○○、戊○○分別於96年3月14日、同年月9日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事實之陳述,相較其於本審審判時,時間已相距約5、8月,且係在被告之面前,當庭指述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依此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證人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益徵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要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足認證人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外,證人丙○○、戊○○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排除規定,係因證人應以其親自經歷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以聽自他人傳述之詞為證言,因非親身經歷,無法經由詰問及供述態度以驗證其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之真實性,易造成不正確傳達之危險,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陳泳宏於警詢時證稱:經 柯昆泰 告訴伊,原先被告己○○在屏東潮州地區一帶販毒,最近因潮州警方追查緊,所以跑至柯昆泰家暫住幾天,由柯昆泰駕被告的轎車兩人一同外出販賣毒品等語(見第5卷第4、5頁),足徵證人陳泳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非其親身經歷,而係聽聞訴外人柯昆泰之轉述所為之審判外之陳述,且此項證據方法復未經公訴人引用,從而證人陳泳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持有槍枝、子彈、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確係伊為自己施用,而向1名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沒有販賣予他人,丙○○被收押禁見後,因伊即與其他女子在交往,丙○○基於報復心理,才說伊在販賣毒品;丁○○係伊好朋友,伊不可能販毒給丁○○;又伊不認識戊○○,且伊住高雄,戊○○住屏東,更不可能為大老遠跑至屏東,販賣安非他命予戊○○等語。
二、被告於95年7月6日某時,在高雄縣大寮88快速道路交流道底下,以5萬元之代價,向上開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蘇怡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其與被告同居之住處所扣得之槍枝、子彈,均為被告所有一節互核一致(見偵4卷第第39頁)。被告固陳稱:
伊購得扣案之槍枝、子彈後,並未曾試過,故不知有無殺傷力等語,惟查:
㈠、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其中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9mm金屬彈頭,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4顆,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而所謂「槍」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燈,故「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係指其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換言之,「槍枝」只是發射子彈之「工具」,該「工具」性能良好,猶如刀之開鋒,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係以「性能檢驗法」檢測,其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60030248號槍彈鑑定書、及同局96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96010489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72至74頁、甲○卷第86頁),已足認本件扣案之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扣案之子彈1顆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甚明。
㈡、而扣案之槍枝復經甲○函送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經刑事警察局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頭(直徑9.0mm、重量7.8g)發射速度為3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3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0焦耳/平方公分;又所謂「殺傷力」,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其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⑴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為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6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26936號函附卷足憑(見甲○卷第190頁)。堪認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確實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土造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甚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確係伊為自己施用,而向1名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沒有販賣予他人,丙○○被收押禁見後,因伊即與其他女子在交往,丙○○基於報復心理,才說伊在販賣毒品;丁○○係伊好朋友,伊不可能販毒給丁○○;又伊不認識戊○○,且伊住高雄,戊○○住屏東,更不可能為大老遠跑至屏東,販賣安非他命予戊○○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95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持甲○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搜索,於該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共49包、編號2至17所示之晶體物共16包、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等事實,已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甲○96年度聲搜字第460號搜索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偵4卷第19至27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白色粉末4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
96年3月16日調科壹日字第0962302287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4卷第63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⑰所示之晶體16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標示毛重合計40.0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45.84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4.814公克,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⑰所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9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9608–213至228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甲○卷第145至160頁)。是被告在其住處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49包、晶體16包分別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⒈被告於96年2月1偵查時、及甲○羈押審理時業已自承:伊
有在販賣毒品,只有賣一級毒品海洛因,自95年7月份開始販賣,毒品來源最後一次是96年2月10日,還是2月12日,從朋友「烏龜」(台語發音)「小胖」(2個綽號都是指同
1個人)那裡購買,向「烏龜」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有,以3兩海洛因50萬元購入,安非他命以每兩6萬元購入,買的數量是1兩等語,核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黑龜」(台語發音)及與被告共同販毒一節大致相符。
⒉又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
被告要來的,被告提供毒品給伊施用沒有代價等語;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6年2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警方於高雄市○○○○路885之2號16樓執行搜索時,伊剛好去找被告,向被告買海洛因,被告給伊2小包,還沒給被告錢,當時要以1包2000元向被告購買,伊於警詢所稱「拿毒品」是指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將剛購得1包、以及原本帶過去的那1包,都放在查獲的休息間,警察是在休息間查獲伊所有的2包海洛因毒品,伊原本帶過去的那包海洛因也是之前向被告購買的,96年2月14日晚上8、9時左右,到被告住處購買的等語。已明確證述其於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向被告以1包2000元之代價購得等情,參以,證人丁○○於96年2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對照表、凱旋醫院96年3月5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7卷第63、64頁),益徵其上開所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施用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於甲○審理時雖改稱:該2包海洛因係被告所有的,伊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毒品係向綽號「 阿明 」的朋友拿的,伊記得警詢時,伊稱海洛因係向被告要來的,沒有代價屬實,沒有向檢察官說向被告購買毒品,偵查所述不實在等語,惟其復證稱:當天施用之毒品來源是被告給的等語,又稱:當天扣到的2包海洛因都是在房間扣得的,1包是伊帶去的,1包是在房間的等語,其於甲○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為真實;復經檢察官詰問,其答以:「(96年2月16日偵訊,為何沒有向檢察官表示毒品是向阿明拿的?)我想承認是我的,不要牽連別人」、「(既不想牽連別人,為何向檢察官坦承是向被告購買?)檢察官可能誤會我的意思」,證人丁○○既不願牽連他人而自承毒品為其所有,何以於甲○審理時復改稱在其房間所扣得之毒品為被告所有?其所述顯與常情不合。又其雖否認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惟復自陳:偵查中檢察官沒有對伊施以強暴、脅迫等語,而其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係以1包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2次,已如前述,益徵其偵查中所言屬實,從而,其於甲○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致,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要屬不可採。又丁○○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為2000元1包共有2次,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為4000元甚明。
⒊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曾販賣毒品予戊○○
,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買的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被告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向「黑龜」之人買的等語;於甲○審理時證稱:被告販賣毒品的方式是由伊負責開車,被告下車交貨、收錢,但也有由伊單獨幫被告送毒品,伊曾單獨送安非他命給戊○○,亦曾載被告過去,被告販賣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均係跟綽號「黑龜」之人購買的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毒品來源係向「黑龜」之人所購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等情,分別核與被告、證人戊○○所述相符,要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伊與丙○○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因丙○○被禁見,伊後來跟別的女生交往,因此丙○○借提時基於報復,才會這樣說等語,惟為證人丙○○所否認。且被告係於96年2月16日於偵查中及甲○羈押審理時,即分別向檢察官、法官自承毒品來源,而證人丙○○則係於96年3月14日始為上開之陳述,卻與被告先前之陳述相符,難認證人丙○○上開證詞係出於挾怨報復下所為,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⒋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向綽號「權哥」之男子購買的,以家裡電話或伊丈夫之手機撥打「權哥」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絡購買毒品,共向「權哥」購買毒品5次,都是約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前面及萬丹國中對面巷子交易毒品,購買毒品之金額為1次3000元、1次2000元、3次1000元,每次都是1包,只是重量之差別,最後1次是在96年2月13日早上9時至10時間,在萬丹國中對面巷子內,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價錢為3000元等語。於偵查中先具結證稱:伊跟丙○○買4次、跟被告買5次,以電話聯絡後,都約在萬丹國小前面的7–11超商或萬丹國中對面的巷子交易毒品,最後1次跟被告買毒品是96年2月13日早上9時30分許在萬丹國中對面巷子買1包3000元等語;復以被告身分訊之,則改稱:伊只向被告購買過1次,打電話是丙○○聽的,丙○○與被告一起來的,95年10月初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向被告買的等語。於甲○審理時證稱:毒品係向被告拿的,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開車拿過來,有時候丙○○會與被告一起過來,約買了5、
6次,每次都打同1支電話,接電話的人是被告,有時候是丙○○,電話中說好毒品數量及交貨地點,3000元就是3張,毒品代號是「甜的」,伊係先向被告購買毒品,約3、4次等語,雖其對於購買毒品之次數及與之接洽、送毒品之人所述前後略有不同,惟已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甚明,核與證人丙○○所述大致相符,洵堪採信。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4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而關於本件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與之接洽者一節,證人戊○○所述前後固略有不同,惟其於甲○審理時復已明確證稱:0915那支電話是被告的,丙○○未被抓的時候,都是丙○○接的,沒有分得很開,都是他們2人,最多買3000,有時候1000、2000等語,足認證人戊○○所指向被告購買毒品共計5次係包含被告先前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之次數甚明,其所述之購買毒品次數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又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及證人丙○○證述綦詳,況證人戊○○於各次訊問過程中既已針對向購買被告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重要情節供述無誤,並核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逕謂其所述全然未盡可採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亦供承其與證人戊○○互不認識等語,衡情渠等既不相識,證人戊○○理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且證人戊○○所述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亦與證人丙○○所述相符,已如前述,要屬可信,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戊○○,堪予認定。又戊○○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為1000元1包有3次、2000元1包有1次、3000元1包有1次,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亦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為8000元甚明。
㈢、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同時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研磨攪拌機1臺及電子秤
2臺,業由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96年6月26日報告編號9606–318至320號檢驗報告各1紙可證(見甲○卷第47至49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③至⑩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顯見被告客觀上亦有使用該等物品進行分裝而實施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夾鏈袋是自己外出要攜帶的,研磨攪拌機則係自己要用稀釋毒品用,電子秤亦係用來量自己施用的量等語。然查,本件警方扣案毒品數量甚鉅,且上開毒品扣案時之包裝方式為海洛因49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各包毒品重量均不相同,而扣案之毒品係被告係於96年2月12日始向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所購得,衡諸常情,毒品稀少價高,往往因分裝而耗損,衡諸常情,倘係供己施用,施毒者為減少耗損,理應係在每次施用時,秤其所需之量後直接置入吸食器具中施用,縱係為外出施用所需,亦僅須秤該次所需之量後裝入夾鏈袋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且耗損毒品,而將所購得之毒品全數分裝?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買入上述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云云,而其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惟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量約在0.5公克以下,以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
112.44公克,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多達34.846公克,囤積此等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顯與常情不符,是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故被告就此辯稱,無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俱無足採。是其所為業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堪可認定。
㈣、又本件雖因被告否認販賣犯行,致無法詳細查悉其實際利得與價差,惟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警方於被告住處內查獲含有第一級海洛因之白粉共計49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6包,其數量甚鉅,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倘非單純供己施用,何以甘冒查獲之風險,於其住處藏放大量之毒品?是本件雖未能明確查悉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取得前開毒品之代價為何,然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販賣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自96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止,多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即其同居女友蘇怡心施用等情,復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怡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查:
㈠、證人蘇怡心於95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此有凱旋醫院96年3月5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卷第111、112頁)。此外,亦有上開海洛因毒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屬可採。從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所頒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轉讓毒品須達5公克以上。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怡心之犯行,至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業如前述,惟綜閱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重量已逾上開行政院所頒布5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應認未達5公克。
五、被告對於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期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認無訛,且查:
㈠、被告於96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此有凱旋醫院96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6卷第45頁、第46頁)在卷可稽。
㈡、前揭凱旋醫院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濃度分別高達2000ng/ml、1061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即96年2月15日下午10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及24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粉末、及晶體,經被告自承:係伊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經分別鑑定結果,亦認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①所示含有殘渣粉末之塑膠袋10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殘餘粉末膠袋10個(編號1至10),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96年6月26日9606–321至330號檢驗報告共10紙在卷可參(見甲○卷52至61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②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亦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等語,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96年6月26日9606–317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甲○卷第44頁),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甲○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其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1號裁定停止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8月24日),於91年1月24日予以釋放並接續執行另案之殘刑,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六、核被告㈠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戊○○等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95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予戊○○部分,與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㈢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予蘇怡心施用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㈣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販賣毒品行為,依上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本件被告與蘇怡心同居期間,將海洛因毒品放置在前開地址住處,任由蘇怡心自行取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各次轉讓行為均在同一處所,且每日提供蘇怡心施用,另被告以每日施用5、6根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每根香菸吸食2至
3次,及每日3至4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同址每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認係在時、空密接而屬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一罪,而分屬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係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所。至其所犯持有槍枝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再加重。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重量已逾5公克以上之標準,業如前述,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對於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頗鉅,又其為牟取利益,販入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將所販入之海洛因摻入重量約
2倍之葡萄糖稀釋後加以分裝,分別賣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丁○○、戊○○各2次、5次,且無償提供予蘇怡心施用,所為不僅造成毒品氾濫,助長毒品散布、戕害蘇怡心身心健康,另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扣案毒品數量匪少,且其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以及其犯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終身、4年,另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形,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為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之子彈5顆,其中1顆經試射結果雖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但因已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其餘4顆經試射結果不具殺傷力,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子彈,雖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毋庸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附表四編號①、②暨附表五編號①所示之物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為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詳如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①、②所載);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㈣、扣案附表四編號①至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且係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詳如附表四編號①至⑨所載)。附表四編號⑩之現金1萬2000元,其中8000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與戊○○之所得,其餘4000元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與丁○○之所得,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其餘現金18萬元7200元,爰不宣告沒收,應予發還被告,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①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海洛因,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編號②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㈥、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甲○卷第17頁),且被告亦自承其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是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既非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用,亦非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4款、第8款、第9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甲○(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名稱│鑑定結果│備註│├──┼───────────┼───────────┼──────┤│①│由仿BERRTA廠92FS型半自│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依刑法第38條│││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第1項第1項│││造手槍1支。││規定,沒收之│├──┼───────────┼───────────┼──────┤│②│土造子彈5顆│均係土造子彈,具有8.89│其中1顆經試││││mm金屬彈頭,其中1顆,│射結果雖可擊││││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發具有殺傷力││││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但因已試射││││力,其餘4顆,採樣1顆│而不具殺傷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其餘4顆經││││殺傷力。│試射結果不具│││││殺傷力,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子彈,雖│││││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毋庸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定結果及鑑定報告文號│備註│├──┼───────┼───────────────┼──────┤│①│白色粉末共49包│⑴送驗標示編號39及40檢品計2包│屬違禁物,應││││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合計淨重68.54公克(空包裝│制條例第18條││││總重4.92公克),純度以0.50%│第1項,沒收││││計,純質淨重0.34公克。│銷燬之。││││⑵餘檢品47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241.18公克(空│││││包裝總重33.38公克),純度│││││46.48%,純質淨重112.10公克│││││。│││││⑶因本案標示編號39及40檢品計2│││││包,海洛因含量極微,依該局例│││││行定量分析無法檢出其純度值,│││││為便於毒品緝獲量統計及獎勵查│││││緝故,海洛因純度以0.50%計。│││││(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6日科壹│││││字第09623022870號)││├──┼───────┼───────────────┼──────┤│②│晶體1包│驗前淨重2.036公克;驗餘淨重│同上││││2.034公克;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年8月21日報告│││││編號9608–213號檢驗報告)││├──┼───────┼───────────────┼──────┤│③│晶體1包│驗前淨重1.644公克;驗餘淨重│同上││││1.642公克;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968月21日報告│││││編號9608–214檢驗報告)││├──┼───────┼───────────────┼──────┤│④│晶體1包│驗前淨重3.58公克;驗餘淨重│同上││││3.578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9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9608–215檢驗報告)││├──┼───────┼───────────────┼──────┤│⑤│晶體1包│驗前淨重2.996公克;驗餘淨重│同上││││2.994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9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9608–216號檢驗報告)││├──┼───────┼───────────────┼──────┤│⑥│晶體1包│驗前淨重4.974公克;驗餘淨重│同上││││4.972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9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9608–217號檢驗報告)││├──┼───────┼───────────────┼──────┤│⑦│晶體1包│驗前淨重1.178公克;驗餘淨重│同上││││1.176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9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9608–218號檢驗報告)││├──┼───────┼───────────────┼──────┤│⑧│晶體1包│驗前淨重0.167公克;驗餘淨重│同上││││0.165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9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9608–219號檢驗報告)││├──┼───────┼───────────────┼──────┤│⑨│晶體1包│驗前淨重0.082公克;驗餘淨重│同上││││0.08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9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9608–220號檢驗報告)││├──┼───────┼───────────────┼──────┤│⑩│晶體1包│驗前淨重0.155公克;驗餘淨重│同上││││0.153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9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9608–221號檢驗報告)││├──┼───────┼───────────────┼──────┤│⑪│晶體1包│驗前淨重0.746公克;驗餘淨重│同上││││0.744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9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9608–222號檢驗報告)││├──┼───────┼───────────────┼──────┤│⑫│晶體1包│驗前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同上││││0.763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9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9608–223號檢驗報告)││├──┼───────┼───────────────┼──────┤│⑬│晶體1包│驗前淨重1.652公克;驗餘淨重│同上││││1.65公克(高雄醫學大學9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9608–224號檢驗報│││││告)││├──┼───────┼───────────────┼──────┤│⑭│晶體1包│驗前淨重1.663公克;驗餘淨重│同上││││1.661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9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9608–225號檢驗報告)││├──┼───────┼───────────────┼──────┤│⑮│晶體1包│驗前淨重1.641公克;驗餘淨重│同上││││1.639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9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9608–226號檢驗報告)││├──┼───────┼───────────────┼──────┤│⑯│晶體1包│驗前淨重1.644公克;驗餘淨重│同上││││1.642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9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9608–227號檢驗報告)││├──┼───────┼───────────────┼──────┤│⑰│晶體1包│驗前淨重9.923公克;驗餘淨重│同上││││9.921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9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9608–228號檢驗報告)││└──┴───────┴───────────────┴──────┘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名稱│鑑定結果及鑑定文號│備註│├──┼───────────┼───────────┼──────┤│①│含有殘餘甲基安非他命及│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其上殘留之微│││海洛因之研磨攪拌機1臺│因均呈陽性反應(高雄醫│量甲基安非命││││學大學96年6月26日報告│、海洛因,應││││編號9606–318號檢驗報│依毒品危害防││││告)。│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研磨攪拌機1│││││臺,係用以稀│││││釋毒品,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②│含有殘餘甲基安非他命及│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其上殘留之微│││海洛因之銀色電子秤1臺│因均呈陽性反應(高雄醫│量甲基安非命││││學大學96年6月26日報告│、海洛因,應││││編號9606–319號檢驗報│依毒品危害防││││告)。│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銀色電子秤1│││││臺,係用以量│││││秤毒品重量、│││││分裝毒品,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③│含有殘餘甲基安非他命及│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其上殘留之微│││海洛因之金色電子秤1臺│因均呈陽性反應(高雄醫│量甲基安非命││││學大學96年6月26日報告│、海洛因,應││││編號9606–320號檢驗報│依毒品危害防││││告)。│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金色電子秤1│││││臺,係用以量│││││秤毒品重量、│││││分裝毒品,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①│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9只(總重合計│外包裝內殘留之微量海│││38.30公克)│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49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②│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6只│外包裝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16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③│鐵製壓實器1個│用以壓製海洛因成塊用││││,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④│空夾鍊袋(大)1包│用以分裝毒品用,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⑤│空夾鍊袋(小)1包│同上│├──┼───────────────────┼──────────┤│⑥│銀黑色V520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係供作販賣毒品用之聯│││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絡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⑦│藍色三星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同上│││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⑧│銀色摩托羅拉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同上│││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⑨│黑色LG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同上│││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⑩│現金1萬2000元│其中4000元,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其餘8000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0只,驗後均呈海│殘渣袋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96年6月26日│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報告編號9606–321至330號檢驗報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殘渣袋││││10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驗後│為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96│第二級毒品之物,同條│││年6月26日報告編號9606–317號檢驗報告│例之規定,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