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42號、第70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簽名欄上偽造之「丁○○」、「丙○○」署名各壹枚及「戊○○」署名計肆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述「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有同法
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既係「必減」,而非僅係「得減」,自係較為有利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甲○○、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於犯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乙○○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被告甲○○於要保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甲○○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檢察機關坦承其有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之經濟困窘,即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偽之事實申請理賠,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甲○○已償還被害人部分之金額,被告乙○○於本案開始偵查前即已全部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有利)。另酌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將款項還清,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不予追究等情,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已交由該公司收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丁○○」、「丙○○」署名各1枚及「戊○○」署名計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