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丑○○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93號、第206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庚○○均無罪。
事實
一、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戊○○位於高雄市○○區○○○○街之「和陞砂石場」經營不善,積欠子○○債務,子○○為達催討戊○○所積欠債務之目的,而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子○○於94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巷72之3號停車場,向甲○○、丙○○表示戊○○積欠渠等債務,要求2人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恐嚇稱:「妳把丙○○看好,不然要給丙○○好看」等語,又向丙○○恐嚇稱:「你出門最好小心點」等語,致甲○○、丙○○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子○○與辛○○(另案偵辦中)及綽號「 黑幹 」之成年男子
,於94年4月24日晚上7時許,共同前往位在屏東縣 林邊鄉 ○○鎮○○○段489之1號土地,由戊○○與壬○○合夥之養殖魚塭,子○○等人向壬○○表示戊○○積欠渠等債務,要求壬○○簽立渠等事先擬備之魚塭股份,日期93年1月7日合作契約書(內容略為:壬○○所佔魚塭養殖股份30%,戊○○所佔股份為70%),並欲撈捕魚塭內養殖鱸魚販售以清償戊○○積欠債務,惟為壬○○當場加以拒絕,渠等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黑幹」男子手持椅子作勢欲丟擲壬○○,並向壬○○嚇稱:如果不簽及讓渠等捉魚,將予以毆打並丟入魚塭等語,致壬○○心生畏懼,及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壬○○行無義務之當場簽立股份合作契約書之事,並 任渠 等在該魚塭灑網撈捕約20、30斤鱸魚煮食。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戊○○、丙○○、乙○○、己○○,告訴人即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770號卷,下稱他②卷第3頁)、協議書、本票及合作契約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93號卷,下稱偵①卷第182至184頁),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上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4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丑○○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內容(是此部分無令其具結之問題),及證人戊○○、甲○○、丙○○、壬○○、丁○○、乙○○、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3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子○○有罪部分㈠關於被告子○○於94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巷72之3號停車場,向甲○○、丙○○恐嚇部分:
⒈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其與戊○○間有債務糾紛,且於94
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72之3號停車場,向甲○○表示需清償戊○○積欠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甲○○、丙○○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向戊○○太太甲○○說還錢的事,並沒有向甲○○稱:「妳把丙○○看好,不然要給丙○○好看」及向丙○○稱:「你出門最好小心點」等語,伊在那裡僅講一講,警察就來了云云。
⒉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94年3月31日子○○有到○○○區○○路○○○巷72之3號我的停車場恐嚇我要還他錢,他說戊○○有欠他們的錢,他叫我要將丙○○看好,不然要讓他好看,他叫我兒子丙○○出門要小心。94年3月31日遭被子○○恐嚇時會害怕等語(見偵①卷第133、1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子○○來我那裡說戊○○欠他錢,要我拿錢出來還,子○○說他見過我兒子,要我和我兒子一起還錢。子○○的意思是說去過戊○○砂石場的就要一起還錢。我和他理論說我和戊○○已離婚,為何要幫他還錢。子○○就說要我將我兒子顧好,不然要給丙○○好看。他當時跟我說要將我兒子顧好,我就很怕,我隔天就到桂林派出所備案,桂林派出所叫我去小港分局去報案。警察是我報案才來,警察來的時候,我兒子跟警察講說他們比較小聲,警察沒有進來,警察走後,子○○就對我恐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3月31日有遭人恐嚇?)有,是遭子○○恐嚇,子○○恐嚇我說叫我出去要小心,要我母親要好好照顧我,我聽了會害怕。(子○○為何恐嚇你?)子○○來說戊○○欠他錢,要我媽還,我媽說沒有欠他錢,為何要還他等語(見偵①卷第13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來了之後就說戊○○欠他們錢,要我和我媽媽還錢,然後就在那裡理論。子○○理論不過我們,就放話說:「你出門最好小心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等情節均相互一致,再參之被告子○○亦自陳有對甲○○大小聲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292頁),堪認告訴人之前揭指訴應非 子虛 ,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又衡諸被告子○○以前開言詞揚稱倘甲○○拒不還款,則將危害丙○○生命之方式,使甲○○、丙○○心生畏懼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子○○與辛○○及綽號「黑幹」之成年男子,於94
年4月24日晚上7時許,共同前往位在屏東縣林邊鄉○○鎮○○○段489之1號土地,由戊○○與壬○○合夥之養殖魚塭,脅迫壬○○簽立股份合作契約書之事,並任渠等在該魚塭捕魚部分:
⒈被告子○○固亦不否認於94年4月24日晚上7時許,與辛○
○及綽號「黑幹」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位在屏東縣林邊鄉○○鎮○○○段489之1號土地,由戊○○與壬○○合夥之養殖魚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脅迫壬○○簽立魚塭股份合作契約書及強行撈捕鱸魚煮食之事實,辯稱:漁塭那件事情是戊○○帶我們去,他說要將魚賣掉,再還我們錢,壬○○是自願簽立魚塭股份合作契約書及自行撈捕鱸魚煮食云云。⒉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你
是否於94年4月中旬某日19時許,與綽號「黑金」、「黑幹」、「邱 明璋 」(應為辛○○)等人,至屏東縣林邊鄉○○鎮○○○段向代號A4(即壬○○)的朋友強迫其簽具合作契約書等情?)我記得當天應係94年4月24日,子○○(黑金)、「黑幹」、「 邱明璋 」(應為辛○○)等人分開三部自小客車帶我到該處,直接開車進入該漁塭後,他們就將入口鐵門關上,當時我朋友在房間內,發現他們進入就出來查看,就拿出他們預先準備好的合作契約書要他簽名,我朋友不肯並說該漁塭現在不是我本人所投資養殖的,而是我前妻所有,而我於93年1月間入股,後來於7月間退股,如果要抓魚也要經過我前妻同意,這時綽號「明璋」之男子隨即持現場椅子作勢要打我朋友,另綽號「黑幹」出言恐嚇「如果不簽就抓來打」,當時我朋友礙於現場對方人數眾多無法反抗及逃脫,在恐懼下逼不得已簽下該合同書,隨後他們就去買漁網來捉魚並在現場煮食,在煮食中我朋友要去洗澡,綽號「黑金」就叫乙名不詳男子將他手機取走,待我朋友洗完澡後才還他,直至當天21時許,吃完魚後才離開,並將未煮食之漁貨帶走,臨走時綽號「黑金」揚言警告不得報案否則有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4863號卷,下稱他①卷第11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4年4月24日下午7時左右,你是否帶子○○等人去林邊鄉漁塭?)我有帶子○○、「黑幹」、辛○○去壬○○的漁塭。(當天的情形?進去的時候,他們跟照顧漁塭的壬○○說要抓魚,壬○○有看到我,就跟子○○、「黑幹」、辛○○說漁塭的股權已頂讓了不是我的,是我前妻甲○○的。壬○○不讓他們抓魚,子○○、「黑幹」、辛○○就跟壬○○大小聲。(大小聲說些什麼?)大家在場都以三字經相罵,至於他們怎麼跟壬○○說,我不清楚。我有跟他們說漁塭不是我的,但是他們不相信。(那天子○○等人,是否有拿出一張「合作契約書」要壬○○簽?)那天在漁塭我和壬○○有簽,應該是卷宗內的「合作契約書」就是所謂的合作契約書。(當天壬○○是否為自願簽合作契約書?)因為很多人在罵他,他自己只有一個人,他不甘願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145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4月24日子○○等人有○○○鎮○○○段489之1號漁塭?)有,當天晚上七、八點,子○○有去,該漁塭是我與戊○○二人合夥養殖,因戊○○與他們有債務糾紛,他們來之後就要強行抓魚,但我不要給他們抓,他們以椅子作勢要打我,逼我要寫合作契約書,表示答應魚讓他們抓走,他們逼我寫的時候說戊○○欠他們錢,並說我如不讓他們抓魚,要打我並要將我丟入漁塭,我被逼寫了合作契約書,之後他們去買漁網將魚共二、三十斤網走等語(見偵①卷第132頁)經核互相一致。此外,復有被告子○○提出日期為93年1月7日之合作契約書(見偵①卷第184頁)在卷可憑(按該合約契約書上之日期93年1月7日係事先打字倒填日期,實際簽署日期為94年4月24日,業據被告子○○於本院供明在案),是以被告與辛○○及綽號「黑幹」之成年男子,於94年4月24日晚上7時許,共同前往位在屏東縣林○○○鎮○○○段489之1號土地,由戊○○與壬○○合夥之養殖魚塭,以上開方式強暴、脅迫壬○○簽立股份合作契約書之事,並任渠等在該魚塭捕魚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所涉恐嚇、強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之依據: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⑴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科罰規範之變
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徒刑20年;如依新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徒刑30年。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即新法定其應執行刑。
⑶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次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罰金至10倍,並將銀元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單位後,被告行為時之罰金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30元。至於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亦即行為後之罰金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比較行為前後之法律規定,自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甲○○及丙○○2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恐嚇一罪。
(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並未對該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加以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之法律變更問題,該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至於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此部分犯罪係被告子○○係與辛○○、綽號「黑幹」、被告庚○○、丑○○等人共犯,但因無證據足認渠等為共犯(被告庚○○、丑○○部分詳如後述),故認定本件係子○○單獨犯罪,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被告子○○與另案被告辛○○及綽號「黑幹」3人,於討論債務期間,先後持現場椅子作勢要打嚇壬○○及恫稱「如果不簽就抓來打」、「若不簽把他丟下漁塭內」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使壬○○簽署合作契約書,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等所為之恐嚇犯行,應屬包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子○○與與另案被告辛○○、綽號「黑幹」之成年男子3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及強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子○○係故意犯罪,並無刑法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47條)。爰審酌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在我國法治社會中,遇有債務糾紛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因與債務人戊○○有債務糾紛,即對戊○○之前妻及兒子為恐嚇,並夥同他人以強暴、脅迫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危害非輕,事後復虛詞狡飾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另參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子○○因與戊○○有前開借
款糾紛,並於94年4月下旬某日知悉丁○○積欠戊○○債務,而丁○○所有車號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一部,透過設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之德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德元公司)負責人己○○出售後,售得約新臺幣(下同)93萬元,扣除丁○○積欠德元公司之汽車貸款83萬元,尚可領回99,600元餘款,竟於94年4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丁○○前往德元公司向己○○領取上開餘款時,子○○竟與辛○○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推由辛○○到德元公司向丁○○表示:「黑金仔(指子○○)叫我把賣掉車子的錢拿走以抵押戊○○欠款」等語,然丁○○以並未積欠子○○債務為由拒絕辛○○,辛○○竟向丁○○恐嚇稱:「我是討債公司的人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如果這筆錢沒有給我,我不會放過你們,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離去,以此脅迫手段,妨害丁○○行使領取賣車餘款權利,將前開餘款取走,並將丁○○簽發予戊○○之面額各為5萬元本票2張歸還丁○○,用以抵銷丁○○積欠戊○○之債務,丁○○事後心有不甘,於翌日(28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聯絡子○○,表示其並未積欠子○○債務,子○○應無資格將賣車餘款取走,並要報警處理等情,子○○竟承繼上開恐嚇之犯意,向丁○○恐嚇稱:「你若是要針對我,不然大家來輸贏」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子○○除犯前開強制罪及恐嚇罪外,另涉與另案被告辛○○共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單獨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
丁○○之指訴、證人己○○、乙○○之證詞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丁○○,只是去處理戊○○欠伊之債務。是丁○○欠戊○○的錢,也欠車行的錢,戊○○叫辛○○拿丁○○的本票,去拿賣車的錢給戊○○,戊○○再將錢還伊,伊沒有跟丁○○講「你如果要針對我,大家來輸贏」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丁○○、證人乙○○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指訴或證稱:被告子○○於94年4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指示辛○○對丁○○表示稱:子○○叫伊來把賣掉車子的餘款拿走以抵押戊○○欠債,丁○○當時不答應,辛○○即對丁○○出言嚇稱:伊是討債公司的人,知道丁○○家住在哪裡,如果不將該這筆錢給伊,將對丁○○及其家人不利,才讓他將錢拿走等情,惟查: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94年4月27日在你公司賣出9R-262號砂石車,辛○○如何取得該99,583元?)沒有恐嚇情形,因為我有詢問丁○○如同意給錢,則請於「汽車買賣合約書」簽名,我另要求乙○○簽名。(辛○○有交付本票給丁○○嗎,子○○、辛○○有對丁○○、乙○○如何洽談債務,有無恐嚇之語?)我沒印象有無交本票,丁○○夫妻與子○○是有熟識的;很平和我沒聽到有大聲爭議或恐嚇之語(見他②卷第37頁)等語;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聽到辛○○恐嚇丁○○情形?)沒有(見偵①卷第214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走車子貨款後,剩下的錢本來要在公司交付,子○○打電話給我說丁○○跟他們有債務關係,我問丁○○是否認識子○○,丁○○說他和她叔叔戊○○認識。我說錢的問題叫他們來公司談。他說要派一個楊先生來拿。我問丁○○說否同意,同意的話才給人家拿,我說如果同意他領,要她們簽名。丁○○有同意並簽名。(楊先生即辛○○是否有跟丁○○講:黑金叫我來拿錢,並恐嚇丁○○說他是討債公司的人,知道她住在何處等等?)楊先生有說是子○○叫他來拿錢,至於恐嚇部分我沒有聽到。(丁○○當時有同意將9萬9千6百元在你們公司內當場交給辛○○帶走?)有,她有同意,他們夫妻有簽名同意。(當時辛○○是否有以強制脅迫方式取得這筆錢?)答:沒有,他連髒話也沒有說。(當時公司除了你、辛○○、丁○○、乙○○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還有公司員工20人。但是他們是在我的辦公室內,員工可以從辦公室玻璃看到我們。(當時辛○○有無帶小弟?)答:沒有,他是一個人來。(丁○○是否有跟你說她同意錢給子○○的理由?)答:她是跟我說是她叔叔和子○○之間債務關係,先讓他領走沒有關係,以後他們三人再算清楚。我有跟丁○○、乙○○講他們也可以不同意,但是他們後來同意,且有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簽名。(你是說丁○○有簽名,代表丁○○是心甘情願餘款9萬多元由辛○○拿走?)我認為是的(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等語。依以上證人己○○之證詞,告訴人丁○○於94年4月27日當天與辛○○談論債務問題時,係在證人己○○公司辦公室內,當時證人己○○並未聽聞辛○○有對告訴人丁○○為恐嚇,甚至亦未聽聞辛○○有出言不遜之情形。且當場除有己○○、辛○○、丁○○、乙○○外,尚有己○○公司員工約20人在場,而己○○亦有跟丁○○、乙○○講渠等也可以不同意,但是渠等後來同意,且有在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他②卷第3頁)上簽名表示同意,故以當時之情況觀之,丁○○當時若不同意辛○○領取售車餘款,大可當場表示異議,而不會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是以辛○○是否有於眾目睽睽之情形之下,以恐嚇之言語妨害丁○○行使權利,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子○○辯稱係戊○○叫辛○○去德元公司拿錢,並非其指使辛○○前往,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戊○○叫我去拿錢的。是子○○、戊○○一起來找我的,票子是戊○○的。我說錢要拿就拿,如果不能拿,我票子要拿回去還人家。沒有跟丁○○說:我知道你住在哪裡,知道你小孩住在哪裡,如果沒有拿到錢,我不會放過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是以辛○○前往德元公司向丁○○要求領取售車餘款一事,究係應戊○○或被告子○○之指示而前往,亦有疑義。又縱認辛○○確係代被告子○○向丁○○要求給付該筆售車餘款以抵償戊○○之債務,且在德元公司時確有以恐嚇之言語妨害丁○○行使權利,然子○○所指示辛○○所為者,應僅在要求丁○○處理與戊○○之債務問題,辛○○在德元公司對丁○○所為恐嚇及強制行為,究係辛○○個人之行為,而不能逕認係出於被告子○○之授意或與子○○有所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子○○有上揭犯行,是上揭犯罪事實,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詞可憑,而其指證是否真實,顯有待究明,告訴人未能就其指訴之內容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難僅憑被害人主觀臆測,遽認被告子○○有上揭強制或恐嚇犯行。
⒉另證人即告訴人丁○○雖另指訴被告子○○有於94年4月28
日對其恐嚇稱:「你若是要針對我,不然大家來輸贏」等語,惟上揭事實,除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至於證人乙○○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賣車隔天,丁○○告訴伊說子○○以電話恐嚇他等語(見偵①卷第214頁),然其證述係經由證人丁○○所轉述,並非親自見聞,亦無法據以佐證證人丁○○之證述為真實,是顯難僅憑其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
⒊綜上,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之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部分行為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丑○○、庚○○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丑○○、庚○○有於94年3月31日下
午4時許,與被告子○○、辛○○及綽號「黑幹」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72之3號停車場,對甲○○、丙○○為恐嚇,因認被告丑○○、庚○○亦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㈡被告丑○○、庚○○有於94年
4月24日晚上7時許,與子○○與辛○○及綽號「黑幹」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位在屏東縣林邊鄉○○鎮○○○段489之1號土地,由戊○○與壬○○合夥之養殖魚塭,強暴、脅迫壬○○簽立股份合作契約書之事,並強制在該魚塭捕魚,因認被告丑○○、庚○○亦均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㈡有關上開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庚○○均堅詞否認有於94年3月31日與被
告子○○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72之3號停車場,對於甲○○及丙○○為恐嚇之犯行,被告丑○○辯稱:停車場我沒有去,也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庚○○辯稱:停車場的事情是因為戊○○向我借三張票,兩張票在他太太那裡,我和我國中同學朱 秀宏 兩個人去,我們去找戊○○的太太甲○○,到停車場前遇到兩個警察,當時子○○已經在裡面了。然後進去裡面問他太太甲○○是否能將票還我,他太太還罵我,所以我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
72、209頁)。公訴人認被告丑○○、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其論據。
⒉經查:
⑴證人甲○○雖於警詢中證述於94年3月31日下午16時許,子
○○、庚○○、綽號「明璋」、「秀宏」等前往高億通運公司,找伊兒子丙○○要他負責戊○○的債務,並揚言「如不負責,要他出外要小心」等語(見偵②卷第58、59頁);又於偵查中證述:94年3月31日子○○有帶 陳進德 、丑○○共
6人到○○○區○○路○○○巷72之3號我的停車場恐嚇我要還他錢,他說戊○○有欠他們的錢,他叫我要將丙○○看好,不然要讓他好看,他叫我兒子丙○○出門要小心等語(見偵①卷第133頁);另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述:94年3月31日是遭子○○恐嚇,當天共子○○帶了庚○○、「明章」、「黑幹」等共計六個人來,子○○帶頭講話,其他人坐在旁邊看,子○○恐嚇我說叫我出去要小心,要我母親要好好照顧我,我聽了會害怕等語(見偵①卷第134頁),惟查,依以上證述,證人甲○○、丙○○2人均未提及被告丑○○於當日有到場,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子○○等人於94年3月31日下午16時許,有前往高億通運公司停車場對其恐嚇,但並未指明除子○○外,尚有何人對 伊及伊 兒子丙○○出言恐嚇,證人丙○○則是明確指出係子○○帶頭講話,其他人在旁邊看,且是子○○對其出言恐嚇,並未提及其他在場之人亦有恐嚇之行為。
⑵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印象中丑○○沒有去
,是子○○來我那裡說戊○○欠他錢,要我拿錢出來還,我和他理論說我和戊○○已離婚,為何要幫他還錢。子○○就說要我將我兒子顧好,不然要給丙○○好看。(子○○跟你說的時候,其他人在作什麼?)印象中他們在旁看。(對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稱丑○○有一起去現場,有何意見?)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94年3月31日下午4時,子○○是否帶人到孔鳳路要你和你母親還錢?)一開始先是子○○及三個朋友,後來又來兩位,時間差了一、二十分鐘,一位是在庭上的庚○○。來了之後就說戊○○欠他們錢,要我和我媽媽還錢,然後就在那裡理論,他們就大小聲,幾乎都是子○○在講,庚○○也有,但是他是為了票的事情,他要將票拿回去。(後來庚○○來了之後,是否繼續討論債務的問題?)他是說他將票借給戊○○,戊○○拿票向我媽媽調現金庚○○想將票拿回去,我們跟他講,這樣的話我們就損失,所以不將票給他。庚○○沒有恐嚇我,庚○○有無恐嚇我母親我不清楚,他是針對票的問題,他跟我媽媽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丑○○並沒有去上開停車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由以上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證人甲○○、丙○○、子○○、庚○○均明確證述被告丑○○於94年3月31日當天,並未與子○○等人共同至甲○○位於孔鳳路停車場,足認被告丑○○辯稱伊並未至上開停車場,是以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
⑶至證人甲○○、丙○○雖證稱:被告庚○○有於94年3月31
日當天到上開停車場,然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被告庚○○乃在被告子○○到達該停車場一、二十分鐘後始到達現場,並非與被告子○○共同前往,且被告庚○○係針對借票的問題欲跟甲○○處理,其前往之目的與子○○及戊○○間之債務問題毫無相關。又證人甲○○、丙○○於本院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庚○○並未對其等恐嚇,是以雖被告庚○○有於
94年3月31日當天與子○○先後到達上開停車場,而被告子○○於當天有對甲○○、丙○○為恐嚇,亦不能逕為認定嗣後剛好在場之被告庚○○與被告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⑷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對於此部分被告丑○○、庚○○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㈢有關上開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庚○○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與被告子○○共
同恐嚇犯行。被告丑○○辯稱:我沒有去壬○○的魚塭,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和戊○○有生意往來,我借三張票給他,兩張在他妻子那裡,一張流到地下錢莊。我問他是否能將票還我,他說沒有辦法。壬○○東港鎮的漁塭我有去,是戊○○帶我去的,當時壬○○有跟我講漁塭有一半股份原是戊○○的,後來股份改成甲○○的,我就問戊○○為何跟我講的不實在,我就和戊○○在旁邊講事情。那天我沒有看到有簽協議書(指合作契約書)的事情,我只去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72、209頁)。公訴人認被告丑○○、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⒉經查:
⑴證人戊○○雖於警詢中證稱:伊記得當天應係94年4月24日
,子○○(黑金)、「黑幹」、「邱明璋」(應為辛○○)等人分開三部自小客車帶伊到該處,拿出他們預先準備好的合同書要壬○○簽名,壬○○不肯並說該漁塭現在為伊前妻所有,如果要抓魚也要經過伊前妻同意,這時綽號「明璋」之男子隨即持現場椅子作勢要打壬○○,另綽號「黑幹」出言恐嚇「如果不簽就抓來打」,當時壬○○礙於現場對方人數眾多無法反抗及逃脫,在恐懼下逼不得已簽下該合同書,隨後他們就去買漁網來捉魚並在現場煮食等語(見他①卷第11至13頁);證人壬○○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子○○、庚○○、丑○○、 盧天龍 等人都有去,該漁塭是伊與戊○○二人合夥養殖,因戊○○與他們有債務糾紛,他們來之後就要強行抓魚,但伊不要給他們抓,他們以椅子作勢要打伊,逼伊要寫合作契約書,表示答應魚讓他們抓走,伊被逼寫了和作契約書,之後他們去買漁網將魚共二、三十斤網走等語(見偵①卷第132頁)。依以上證述,夥同前往之證人戊○○並未提及當天被告丑○○有到場,是證人壬○○提及丑○○有到場,然壬○○並不認識子○○等人,是以其證述當天遭強制簽署合作契約書時,被告丑○○有在現場云云尚非無瑕疵可指。
⑵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證稱:伊有帶子○○
、庚○○、「黑幹」、辛○○去壬○○的漁塭,但是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均一致具結證稱:被告丑○○並沒有去上開魚塭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189、190頁)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丑○○辯稱伊並未至上開魚塭,是以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
⑶至證人戊○○雖證稱被告庚○○有於94年4月24日晚上7時
許,與子○○、辛○○、綽號「黑幹」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開魚塭,而被告庚○○對此點亦不爭執(惟爭執當日並未簽署合作契約書),惟查,被告庚○○與戊○○間之糾紛,係屬借票之糾紛,與被告子○○與戊○○間之債務糾紛完全無關,已如前述。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去漁塭兩次,忘記是第一次去的時候還是第二次去的時候簽的。印象中丑○○沒有去,庚○○我記得有一次是將我叫到旁邊講漁塭讓渡的事情。不記得是哪一次去的時候簽的。第二次他們是要去抓魚,是抓鱸魚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並參酌壬○○被脅迫所簽署之上開合作契約書,於簽署完畢後亦係逕由子○○取走,並業經子○○於警方調查時提出,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偵①卷第184頁、本院卷第291頁),足認被告庚○○辯稱其係與戊○○在旁邊講事情,並沒有看到有簽合作契約書的事情,應非虛構。且證人壬○○、戊○○等人亦未曾證述被告庚○○確有參與任何強制或恐嚇壬○○之行為,是被告庚○○於當日雖有與子○○、辛○○、綽號「黑幹」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開魚塭,亦不能逕為認定在場之被告庚○○與子○○、辛○○、綽號「黑幹」之成年男子間,有強制與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對於此部分被告丑○○、庚○○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公訴人認告丑○○、庚○○涉有上開㈠、㈡強制罪嫌
與恐嚇罪嫌,惟公訴人就被告丑○○、庚○○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本院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2人上開㈠、㈡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2人強制及恐嚇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前述,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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