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原名藍
丁○○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78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原與戊○○為媳婦與婆婆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為己○○之母。己○○前因與其夫 林進安 間傷害案件(己○○與林進安現已離婚),於96年6月27日9時許與其母丁○○共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下稱本件偵查庭)外準備開庭時,己○○與丁○○在本件偵查庭外之走廊處等候點呼之際,己○○與丁○○明知本件偵查庭外之走廊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同在走廊等候之戊○○接續辱罵:「討客兄」、「脫光光欠人幹」、「生的小孩都是雜種」等穢語(下稱本件穢語),足生損害於戊○○之名譽。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林進安、丙○○、少年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0、11、23、24、29、30頁),證人戊○○、林進安、丙○○既均依法具結(證人少年林○○未滿16歲而無庸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戊○○、林進安、丙○○、少年林○○於偵查中之結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己○○、丁○○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無不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己○○、丁○○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96年6月27日與其母丁○○共同至本件偵查庭外準備開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庭期是9時30分,我先來報到後去吃飯,之後坐在偵查庭外面,距離林進安他們很遠,是林進安拿交通違規舉發單要我處理,我拒絕,他就告訴戊○○,他與戊○○就說我們母女有前科等,法警出來叫他們小聲一點,他們仍然繼續說,當日我沒有跑過去罵戊○○,我們雙方完全沒有吵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5、48頁);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當天有與己○○到本件偵查庭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己○○先報到之後外出吃早餐,9時30分才回來開庭,當天沒有罵戊○○云云(見本院卷第25、48頁)。經查:
(一)被告己○○、丁○○雖均否認有辱罵戊○○本件穢語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6月27日早上有陪兒子林進安到本件偵查庭作證,當時還有我孫子、丙○○在場,丙○○跟我沒關係,因為我兒子在外做零工,所以丙○○開車載我去開庭,那天我們有提早到,坐在法警室那邊,己○○、丁○○與我們差不多時間到,在等開庭時,己○○、丁○○她們2人都一直罵我本件穢語,我沒有罵她們,我不理她們就離開,她們還繼續追著罵我,我覺得很丟臉就一直走,她們罵的很大聲,我沒有仔細聽到法警出來叫我們小聲一點,她們罵我時,林進安、丙○○、少年林○○都在我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於96年7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天9時我陪兒子林進安到本件偵查庭出庭時,己○○、丁○○2人都在報到處走廊罵我本件穢語,現場還有丙○○、 林宏祥 在場(見96年度他字第5606號卷第11頁)。證人即本件偵查庭值勤之法警乙○○於本院隔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我有聽到在庭的己○○、丁○○與戊○○雙方在走廊上爭執的聲音,是不好聽的話,內容不記得,爭執聲音比較大,偵查庭裡面可以聽到,我才出來跟她們說裡面在開庭,不要太大聲,她們有在第三偵查庭那邊跑來跑去,之後我就進去偵查庭,另外還有其他同事跑出來請她們不要這麼大聲,後來有同事幫忙制止,她們才緩和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證人林進安於96年9月
4日偵查中隔離訊問時證稱:96年6月27日上午9時我媽即戊○○有陪我到本件偵查庭開庭,丁○○有罵我媽本件穢言,己○○也有罵,也是罵那幾句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606號卷第23頁)。證人丙○○於96年9月4日偵查中隔離訊問時證稱:我於96年6月27日9時許有陪告訴人戊○○到本件偵查庭開庭,當天有遇到己○○、丁○○2人,己○○罵戊○○本件穢語,丁○○也有罵同樣的話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606號卷第23、34頁)。證人少年林○○於96年9月13日偵查中隔離訊問時證述:當天有聽到己○○、丁○○2人罵戊○○本件穢語,當天回去是丙○○開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606號卷第30頁)。此外,復有96年6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分配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乙○○與被告己○○、丁○○素不相識,其僅證述當日在本件偵查庭值勤時聽聞之爭執情事,當無誣指被告己○○、丁○○之可能,證人乙○○所述應屬可採。證人丙○○與告訴人戊○○並無特殊情誼或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己○○、丁○○辱罵戊○○之必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與證人林進安隔離為之,亦無附和證人林進安說詞之可能,證人丙○○之證述應屬可採。另證人少年林○○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所為之證述,當無受告訴人戊○○干擾之虞,況少年林○○應無虛偽陳述誣陷其母即被告己○○、外婆即被告丁○○之必要,證人少年林○○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己○○、丁○○雖否認當天雙方有吵架、有追逐戊○○辱罵之舉,然被告己○○、丁○○與告訴人戊○○當日在偵查庭外走廊處發生爭執之音量足以致偵查庭內之法警聽聞,當時雙方之爭執尚須其他法警幫忙制止始能緩和乙節,業經證人乙○○證述詳實,被告己○○亦不否認當時有法警出來要求她們小聲一點(見本院卷第48頁),倘被告己○○、丁○○當日未與告訴人戊○○發生激烈且大聲之爭執,本件偵查庭之法警何以會從偵查庭內出來走廊外面要求被告己○○等人減小音量,其他法警豈有出面制止雙方爭執之繼續,顯見被告己○○所辯「當時雙方距離很遠,完全沒有吵起來」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倘被告己○○、丁○○於上開時、地未曾辱罵戊○○本件穢語,證人戊○○、林進安、丙○○、少年林○○豈有不約而同均出庭指證被告己○○、丁○○有上開犯行,且證人乙○○亦聽聞被告己○○、丁○○與戊○○爭執之事屬「不好聽的話」乙節,已如前述,況證人即告訴人戊○○並無虛構被告己○○、丁○○2人辱罵內容之必要,足認被告己○○、丁○○2人所辯「未曾辱罵告訴人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己○○、丁○○無罪之合理懷疑,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與告訴人戊○○曾係婆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己○○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己○○、丁○○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丁○○於上開地點密接、多次辱罵告訴人戊○○本件穢語之內容,應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原審以被告己○○、丁○○2人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己○○、丁○○2人均以渠等並無辱罵告訴人戊○○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