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不明人士,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犯罪後領取贓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臺南市○○路旁某處,將其所申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賣予自稱「陳先生」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犯罪。而「陳先生」取得甲○○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十四日,由上開詐騙集團中自稱「 黃勝宏 專員」、「 陳志中 會計師」、「 趙雲龍 住任」、「熊主任」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接續以電話通知乙○○同一中獎事實,並於電話中向乙○○接續佯稱此次中獎需先繳交手續費用及要求乙○○先行匯款,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決定依其指示匯款,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九分許及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接續將二萬元及一萬六千元,共計三萬六千元之款項,匯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訴:伊遭一名男子,以訛稱伊中獎為由,要求伊匯款三萬六千元至甲○○之前開帳戶等語(見警卷第七至八頁)情節一致,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南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九四○○○五○二四號函文暨所附之甲○○之交易明細表二紙、開戶資料一份(以上分見警卷第十至十七頁、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存卷可考。本院並參諸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予以申請,一人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供己自由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且近年以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恐嚇取財或施詐術騙取財物(如擄鴿、擄車勒贖、刮刮樂、退稅等詐財事件等)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常見報導,政府機關亦多所宣導,希望民眾不要輕易受騙,故以此種模式犯罪之事例,已具一定程度之社會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被告甲○○係一成年,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初遇素非相識之人以申辦貸款之名義,要求其將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付時,焉有不加質疑即遽予交付之可能?更何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等,顯然與一般實務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所需要之資料大不相同,其對此亦非無法判斷,故被告於交付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時,對他人持自己帳戶可能將供非法使用乙情,應已有所知悉。準此,應認被告交付自己所申請之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時,已可預見他人將以己所提供之帳戶用作掩飾上開模式之詐欺犯行,避免被發覺或查緝,而此並不違被告之本意,至為明灼。綜上,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自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自稱「陳先生」、「黃勝宏專員
」、「陳志中會計師」、「趙雲龍住任」及「熊主任」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竟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作非法使用,對社會交易安全已生不良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乙○○受有三萬六千元之財產上損失,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被告當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四七號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和解筆錄),嗣並依約給付被害人第一期一萬二千元之款項,又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斟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能與被害人當庭成立民事上和解,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本院綜合審酌後仍認以前開刑度為適當,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