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丙○○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調字第661號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承審法官於96年10月1日下午5時10分行調解程序時,問相對人即原告乙○○:「管委會有何利益?」相對人回答:「有關的設施在施作時都有其利益。」承審法官竟聽信相對人此片面言詞,始問抗告人即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被告)甲○○與你何關係?」,丙○○回答:「他是我乾兒子」,在抗告人丙○○與甲○○有同居一家之關係,非不得擔任甲○○之訴訟代理人的情況下,此訊問顯非在於確認丙○○得否擔任甲○○之訴訟代理人所需採取之作為;且承審法官亦揶揄「又非關公收義子」、「可能是進入社區裡面去給人家亂弄一通」及系爭調解事件前之他案對抗告人稱「一個男人只是要用強的不是男人」等語,其語氣確有貶抑、調侃之意,可見承審法官對抗告人丙○○有嫌怨,而可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㈡又審判長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
闡明權,然僅係「敘明」或「補充」之曉諭,並非指導相對人提出何種請求權,而承審法官當庭告知相對人應以侵害隱私權法律關係請求,即有違法、偏頗;又訴外人 洪國良 亦基於同原因事實對抗告人提出侵害隱私權之訴訟,惟經鈞院判決駁回確定,另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抗告人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亦經該署不起訴處分,雖相對人聲請再議,終遭駁回再議確定。因此,承審法官以抗告人丙○○可能違反妨害秘密罪,將提報為流氓等語,即有偏頗,客觀上足見承審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事實,且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之聲請,即屬不當,爰提抗告。
二、按遇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丙○○不爭執其不具律師資格,故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受甲○○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須經審判長許可,承審法官因此詢問丙○○與甲○○間之關係,乃確認丙○○得否擔任訴訟代理人所需採取之作為至明,與是否偏頗全然無關。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稱:「又非關公收義子」,依吾國社會評價,「關公」並非負面形象人物;而所謂:「可能是進入社區裡面去給人家亂弄一通」,僅是訊問用語有待斟酌問題;至系爭調解事件前之他案稱:「一個男人只是要用強的不是男人」,在於個人理念發抒,僅以上數語,縱然均屬實,衡情顯難認與訴訟當事人間有所謂私人過往之交誼或嫌怨可比,客觀上不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抗告人就上開各語聲請勘驗錄音光碟,本院認無必要。又,只要丙○○不具律師資格,承審法官依法均可就是否許其為訴訟代理人一節加以詢問,用為職權裁量之依憑,縱丙○○與甲○○確有同居一家之關係,亦無不可,抗告人對此應有誤解。
四、又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亦有明文。查甲○○於當選「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後,不行使職權,反而長期委託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抗告人丙○○代理主任委員,且丙○○擅自擷取電梯監視器內所攝相對人乙○○之影像,翻拍成照片等情,為乙○○於系爭調解事件起訴狀中所敘明。今抗告人丙○○不具律師資格,卻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擔任甲○○之訴訟代理人,則承審法官審理系爭調解事件,於發現上情後,調閱丙○○之前科資料,並告以可能違反妨害秘密罪、將提報為流氓等語,亦係職權所在,非無依據,因此遽指為偏頗,純屬臆測。
五、再者,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故對於原告之聲明為適當之曉諭,乃承審法官之法定權限。查相對人乙○○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並未委任律師或其他有法律專業素養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則承審法官因乙○○不具法律專業知識,於乙○○提出同一基礎事實之範圍內闡明法律關係,為避免因乙○○誤為起訴致耗費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國家訴訟資源所採取之必要作為,至乙○○將來是否行使其權利,及循何種訴訟程序進行,均屬乙○○本於其自身訴訟考量所為之決定,乃屬行使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與其最終訴訟結果誰是誰非,均非承審法官所得干涉,亦不得據此謂承審法官依法所行使之闡明權有何違法、偏頗。
六、綜上,承審法官既與抗告人均素未謀面,亦無冤仇,與當事人又從無過往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且對於訴訟標的亦無特別利害關係,無從認其於召開第1次調解庭時即立場偏頗,故抗告人以前揭各節,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純屬主觀臆測之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