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一三六三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徒手竊取下述財物得逞:
㈠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南縣將軍鄉玉山村
玉山一七之一號之丙○○住處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丙○○所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為 陳金龍 所有)電門上插置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其後則供己代步。嗣因丁○○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將該機車交託臺南縣西港鄉由戊○○經營之「豐勝機車行」修理後一去不返,戊○○遂報警查獲上情。
㈡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二時許,在臺南縣西港鄉竹林
村大竹林八號乙○○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前向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MIQ-二九三號)重型機車時所複製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其後則供己代步。嗣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晚間七時八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永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車所用之上開複製機車鑰匙一支。
㈢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與有犯意聯絡之 陳志銘
另行提起公訴),由陳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為 陳吳金岸 所有)搭載丁○○,在臺南市○里鎮○○路與平等街口不詳人士所擺設之水果攤上,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丁○○徒手竊取該不詳人士懸掛於水果攤上之皮包(內有現金七百元),得手後二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南縣佳警偵字第○九四○○一六四五七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三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證人即「豐勝機車行」負責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佳里分局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上開偵字第一三六三三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志銘於偵查中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份、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見上開第六分局警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上開佳里分局警卷第十二頁【該贓物認領保管單之機車車號誤載為MSF-四二二號】、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附卷可稽,及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銘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即於全部,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犯行,與檢察官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得就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一三六三三號),一併加以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未及審酌犯罪事實一之㈠㈢竊盜犯行,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七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年輕力壯,卻不務正業,屢為竊盜犯行,且經警查獲後仍於短期間內再犯,顯然毫無法紀觀念,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目前所知被害人者之贓物均發還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竊盜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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