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被告 趙福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許舜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就乙○○部分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515號),及就趙福二部分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福二無罪。
事實
一、乙○○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其於民國94年10月1日前往臺北凱悅飯店參加喜宴,因而結識同桌之戊○○。其後,戊○○認所買受之機器設備存有瑕疵而對製造商提出民事求償訴訟(下稱前開民事訴訟),且在訴訟過程中深感鑑定人刻意迴護對造,遂於95年6月中旬某日致電任職於司法警察機關之乙○○尋求協助,乙○○也旋於95年6月15日驅車搭載友人趙福二南下,並與戊○○相約在屏東縣林邊鄉「新興飯店」,當面聽聞戊○○講述民事訴訟經過及所受委屈,進又轉往戊○○所經營之「新美時石材有限公司」觀看機器設備,之後,乙○○與戊○○猶數次以電話相互聯繫,且戊○○並按乙○○指示交付相關訴訟資料。乙○○因見其已取得戊○○之信任,且自身復迭受銀行等債權人追償欠款而窘於債務問題,乃單獨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自身並未覓得斯時在立法院內任職、願代為處理法院訴訟事宜之人士,猶於95年6月28日前某日(即95年6月下旬),致電戊○○佯稱:任職於立法院之友人願意幫忙此事,但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活動費,以疏通有力人士來打理這場訴訟云云,致憂心訴訟勝敗結果之戊○○一時不查,陷於錯誤,依序於95年6月28日、95年7月13日,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進入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岡山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前開乙○○帳戶),惟乙○○取得前開款項後,旋用以清償自身之欠款,並另於95年8月25日前某日,安排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鐵馬鐵板燒」與前曾任職於立法院黨團辦公室、從事助理工作(惟早已離職)之甲○○(業經檢察官逕以行政簽結)見面,避免戊○○起疑。嗣戊○○收受前開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書,進於95年9月12日(即前開民事訴訟上訴期間將屆至前),向受訴法院查悉乙○○猶未按承諾、依法以戊○○名義就前開民事訴訟提出上訴,而顯然欠缺代為處理訴訟事宜之真意,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於96年1月23日偵訊中結證,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無證據能力部分
1.證人戊○○之警詢中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且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故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字第669號卷內通聯監聽譯文,及卷附剪報資料、95年11月14日疑似爆裂物品案現場處理照片等項,俱與本案犯行存否欠缺直接關聯,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被告趙福二聽聞告訴人戊○○講述前開民事訴訟相關事宜後,只是想儘量給予幫忙,並無藉此詐財之意圖。之後係戊○○主動向我提及願意提供金錢上協助,而我恰屢遭債權人催討欠款,才獨自起意向戊○○借款3萬元應急、償債,我並非以疏通有力人士之訴訟活動費為由,向戊○○詐騙前開款項云云。經查:
(一)乙○○因參加喜宴而結識戊○○,嗣戊○○涉訟而於95年6月中旬致電乙○○尋求協助,乙○○乃先夥同趙福二南下與戊○○碰面並觀看訟爭起因之機器設備,繼而復數次與戊○○進行電話聯繫;戊○○後續乃按乙○○指示,先後於95年
6月28日、95年7月13日,各匯款1萬元、2萬元入前開乙○○帳戶,而該等款項均即遭斯時負債甚多之乙○○提領償債使用;乙○○復於95年8月25日前某日,安排戊○○在永康「鐵馬鐵板燒」與前曾任職立法院黨團辦公室之甲○○見面等情,俱經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21、129-132、134頁),核與證人戊○○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3人結識、進於95年6月中旬碰面並觀看機器設備經過(本院卷第75-76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於95年8月間乃應乙○○邀約前去「鐵馬鐵板燒」用餐,而戊○○稍後亦曾到場等語(本院卷第7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警卷第26頁)、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63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份(警卷第31-32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乙○○雖以其係向戊○○借用該3萬元款項,要無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惟查:
1.證人戊○○迭於96年1月23日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婚宴中結識乙○○後,因為深感前開民事訴訟之鑑定人偏頗不公,遂致電乙○○尋求協助,並於95年6月中旬相約碰面,且帶乙○○及一起前來之趙福二觀看機器設備,後續猶與乙○○以電話相互聯絡,某日,乙○○來電表示有任職於立法院之友人願意幫忙此事,但須先支付3萬元作為活動費,以疏通有力人士來打理這場訴訟云云,我聽信後,依序於95年6月28日、95年7月13日,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入前開乙○○帳戶,作為訴訟活動費,那並非借款,乙○○之後又於95年8月間約我到永康的「鐵馬鐵板燒」與甲○○碰面,並向我表示甲○○即係其先前所述之立法院有力人士等語綦詳(95年度偵字第32515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6、79頁)。
2.本院經核證人戊○○偶因參加婚宴方與乙○○結識,彼此宿無仇怨,縱之後曾有金錢往來,數額合計不過3萬元,顯屬非鉅,衡情,證人戊○○本要無刻意曲辭誣陷乙○○之理;其次,證人戊○○前開偵審中陳述,始終一致而無齟語,且就係其主動致電乙○○尋求協助,復為謀訴訟能獲勝訴結果,不惜支付費用資以活動有力人士等項,均不諱言,毫無保留,原足徵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真實性甚高。
3.再參諸前已敘明之乙○○刻意安排戊○○與甲○○見面乙節,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偵訊中另證稱:我與乙○○是朋友關係,95年8月間我並未任職立法院而是在官田接受木工職業訓練,至於該月在「鐵馬鐵板燒」之飯局是乙○○當天中午以朋友許久未見為由臨時邀約的,席間乙○○曾撥打電話,並說要介紹一個朋友讓我認識後,戊○○才到場。我的朋友都知道我曾在立法院黨團辦公室擔任助理,當天乙○○也向戊○○這樣介紹,戊○○就接著談官司遭受委屈經過,我瞭解乙○○與戊○○意在看我能否提供一些幫忙,我聽完戊○○陳述委屈後,有跟戊○○提到等待一審判決結果後,準備充分提起上訴這樣的話等語屬實(本院卷第67-75頁、偵卷第32-33頁),亦即乙○○自戊○○處取得3萬元款項之後,乃安排早已自立法院離職之甲○○與戊○○碰面,並向戊○○強調甲○○任職立法院之經歷,且該次碰面目的主要即係讓戊○○向甲○○陳述訴訟委屈,再由甲○○替戊○○提供相關建議,茍乙○○前僅係向戊○○借款,而非以透過立法院有力人士替戊○○打理訴訟為由,向戊○○收取
3萬元活動費用,其事後又焉需刻意安排該次飯局?
4.綜合前述各情,業足信證人戊○○首開證述內容,要非子虛,該3萬元款項乃係乙○○以訴訟活動費為由,自戊○○處取得者甚明,惟斯時負債甚多之乙○○取得款項之後,旋全數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而未充作訴訟活動費使用,亦經本院認明如前,則乙○○以官司活動費為由向戊○○索求款項伊始,僅在託辭於此俾順利取得款項,而顯具不法所有意圖,也可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該詐欺犯行應係乙○○1人獨力所為,與趙福二無涉等部分詳見後述)。
二、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本件之期間既為95年6月下旬至7月13日間,亦即犯行期間持續至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則本案犯行,自應逕依行為終了時之現行刑法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乙○○以訴訟活動費為由向戊○○詐取款項,非僅侵及戊○○之財產權,對於司法之公正性亦有危害,誠屬不該,且其於偵審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更不宜輕恕。惟念乙○○詐得之款項僅為3萬元,數額非鉅,且其已將詐得款項返還予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34頁),戊○○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乙○○因負債致經濟狀況欠佳乙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趙福二無罪方面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趙福二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先推由乙○○於94年10月1日,向喜宴同桌之告訴人戊○○佯稱:「以後若有任何官司或被開罰單都可以找我處理」云云;⑵繼因戊○○涉訟且深感鑑定不公而致電乙○○尋求協助,趙福二、乙○○乃於95年6月中旬連袂南下「新興飯店」與戊○○碰面聚餐,且推由趙福二在席間向戊○○不實陳稱:「乙○○在法律方面人脈很廣,尤其在調查局」等語,以取信戊○○,戊○○乃進而帶同趙福二、乙○○觀看訟爭機器設備,並陸續交付訴訟資料予乙○○;⑶復於95年6月下旬至7月13日間,推由乙○○佯以訴訟活動費為由,向戊○○詐取3萬元得手;⑷再推由乙○○聯繫斯時並非任職立法院之甲○○充作立法院有力人士,並於95年8月25日前某日,將戊○○約往「鐵馬鐵板燒」向甲○○陳述訴訟委屈以取信戊○○;⑸迨戊○○收受前開民事訴訟之一審敗訴判決書後,再推由乙○○卻向戊○○佯稱:「會處理後續的事,惟不能讓律師知道此事」等語,且趙福二、乙○○復再度相偕南下與戊○○研商案情。嗣戊○○於95年9月12日(即前開民事訴訟上訴期間將屆至前),向受訴法院查悉乙○○猶按未承諾為戊○○提出上訴,始知受騙,因認趙福二乃係設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趙福二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未曾向戊○○施詐,至於乙○○私下向戊○○拿取3萬元款項一事,我不知情也未參與,復未分得分文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4年10月間在宴席間結識戊○○後,雙方未曾聯繫,迨於95年6月中旬,我忽然接到戊○○來電尋求訴訟協助,因趙福二恰好在旁邊,才邀約趙福二一起南下屏東,當時我與趙福二純粹出於好意想幫忙。之後,因為戊○○另主動提及其財力狀況尚佳,如有資金需求願意提供等語,我才起意向戊○○提出前開3萬元款項之事,但這件事我未曾向趙福二提過。是經過一段期間以後,約於95年9月或11月某日,趙福二突然向我問起曾否向戊○○拿錢,我才告以全情,趙福二聽了後不斷責罵我,並叮囑我儘快還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86頁);核與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副主任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我與趙福二相熟,另也認識乙○○,大約在95年10月間,他們2人帶戊○○到屏東縣調站找我,並說戊○○之前開民事訴訟一審敗訴,懷疑鑑定人與對造勾串,請我協助調閱通聯紀錄,我告以無證據不得任意調取通聯紀錄之收案規定後,予以拒絕。之後某日,戊○○又自行前來,並提到乙○○向他拿取3萬元一事,我聽聞後致電趙福二求證,趙福二聞言立即轉問斯時恰在電話旁的乙○○,才確認此情等語(本院卷第102-106頁),大致相符,而俱堪採信。另佐諸本院前所認定之乙○○將所取得3萬元款項俱用以清償自身債務,而未分配予趙福二或其他人一節,茍趙福二確有意與乙○○共謀詐欺取財犯行,衡情,趙福二就至關詐得贓款分配之取款時點、方式及數額多寡各節,自必悉心關注、計算,焉可能如此渾然不知?復容任乙○○獨自擅用全數詐得款項?足徵趙福二首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本院復查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趙福二與乙○○於95年6月下旬至7月13日間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由遽認趙福二亦相涉該犯行,該犯行應僅認係乙○○1人所獨力為之者甚明。
(二)乙○○係擔任司法警察工作,另趙福二確也與屏東縣調站副主任丁○○相熟,且趙福二復曾與乙○○帶同戊○○前去屏東縣調站央請丁○○副主任協助調閱通聯紀錄等情,俱如前述,則以乙○○所任職務及趙福二之交友狀況,該2被告與司法警察機關人員顯非毫不相識,則渠關於在法律方面存有人脈等所述,甚且相關之彼此抬舉言語(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⑴、⑵之部分),縱使有所誇大,也難逕執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等視。
(三)乙○○向戊○○詐得3萬元之後,即再查無其他向戊○○「索求款項或其他物品」之舉,是以乙○○另覓甲○○充作立法院有力人士,及趙福二、乙○○未按承諾續代戊○○處理訴訟事宜等舉措(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⑷、⑸之部分),雖顯然失當,惟相涉之各該行為人,亦即趙福二、乙○○及甲○○,均尚無由以詐欺取財罪繩之。
四、綜上所述,趙福二並未涉入乙○○於95年6月下旬至7月13日間,以官司活動費為由向戊○○詐得3萬元款項之犯行。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使本院信趙福二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趙福二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