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
之1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五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府安路五段五八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斜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即由東向西之慢車道,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五段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導致甲○○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而丙○○○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肩部鈍挫傷等傷害(丙○○○告訴甲○○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蘇文華 據報至醫院處理,丙○○○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一節,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沿臺南市○○區○○路五段由西向東行駛,欲至府安路五段五六巷內之教會尋友,而行經府安路五段六二號前,即行穿越雙黃線左轉至府安路五段由東向西方向路旁停置,本件車禍發生碰撞地點應係府安路五八號前,即伊所駕機車方向燈碎片掉落處,並非兩車碰撞後,所停置之地點;且本案發生原因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所致,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五段處,與告訴人甲○○所駕NHW─二五一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奇美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當
日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五段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突見被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自西方行駛而來,其不及閃避,乃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其行駛於慢車道,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白線大約五十公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其等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停置於府安路五段快車道內,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停置於府安路五段快慢車道分隔白線上,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後視鏡及其所戴之安全帽與所穿著之左鞋,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籃與其所穿著之左、右鞋子等物,均掉落於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停置位置附近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一七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在兩車碰撞後留置地點旁無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向東而來,欲至府安路五段五六巷內之教會尋友,故曾跨越雙黃線切至府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另被告欲尋友之教會係在撞擊點之東方等情,業據證人即居住於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旁之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從而,參照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被告曾跨越府安路五段之雙黃線,以及被告欲前往之教會之方位等諸多情狀,綜合以觀,堪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日其騎乘機車沿府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騎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進入其所行駛之慢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日發生碰撞地點係在兩車碰撞
後,被告機車留置地點東方約四點一公尺,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方向燈碎片遺落處,並稱:案發時,伊所駕機車係停止狀態,告訴人騎車行經前開地點處時,自行撞上伊所騎乘之機車,兩車並旋即滑行至碰撞後停置地點處,並舉伊所騎乘機車之方向燈碎片遺落於該處之事實為證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均係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兩車發生碰撞時,將會產生強大力量,導致騎乘機車者所攜帶、配戴物品散逸,而機車受損而脫離之碎片亦會隨之散落一地。然兩車發生碰撞之際,係因撞擊產生力量最大之點,故人車散落物亦應大多落於撞擊地點附近為是。而觀本件車禍現場,被告與告訴人所攜帶、配戴之物品,及其等機車破裂碎片等物,除被告所指之方向燈碎片外,餘均散落於其等機車撞擊後停置地點附近,已如前述,是本件車禍撞擊點應可認定確係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處。被告雖指摘承辦員警將其所駕機車散落之方向燈碎片誤記為前檔板飾燈碎片,並主張該方向燈碎片掉落地點即為兩車撞擊點云云,惟該碎片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之撞擊受損所散落之部分碎片一事,並無爭執,而該碎片名曰方向燈碎片抑或前檔板飾燈碎片,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另倘被告所云該方向燈碎片掉落地點即為兩車撞擊點云云屬實,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時,所攜帶、配戴之物品,及其等機車破裂碎片等物,應有大部分散落於被告所指撞擊點為是,而非如現場所示,僅有單一之方向燈碎片留置於該處。被告雖辯稱:倘非該地點並非撞擊點,則該方向燈碎片將不致於落於該處云云。然發生車禍之際,所產生之掉落物甚多,而掉落地點則依散落物於撞擊之際所受力道方向、大小以及散落物本身重量等情狀而有所不同,故以散落物判斷撞擊地點時,應就全數散落物之地點及散落物本身之重量等因素綜合考量。而本案散落物除被告所指之方向燈碎片外,餘均留置於兩車停置地點處附近等情,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所稱之方向燈碎片重量甚輕,被告與告訴人於兩車停置地點處發生撞擊後,該碎片飛濺至四至六公尺(參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之地點,自屬可能。另被告辯稱:告訴人騎車至前開方向燈碎片留置處,撞及伊所騎乘機車後,兩車滑行至兩車停置地點處云云,然依該方向燈碎片掉落地點離告訴人所駕機車尚有四點一公尺距離、離被告所駕車輛則有六點六公尺之距離之情狀(參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方向燈碎片留置地點與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停置地點之間,應當分別留有前開距離之刮地痕跡為是,然現場並無相關之跡證,足見被告前開辯述與事實不符。綜此,堪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前述停置地點,而非被告所云其所騎乘機車之方向燈碎片留置地點。從而,被告辯稱:兩車發生碰撞地點應係其所騎乘機車之方向燈碎片留置地點,並進而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撞擊其所騎乘,但已停置於該方向燈碎片留置處之機車云云,當無可採。
㈣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件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三四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確過失,應無疑義。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彎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臺南區九四0五一六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一二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蘇文華據報至醫院處理,被告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案可參(參見偵卷第一三頁),是被告前揭所為,自屬刑法所規範之自首。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舊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新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行為時之舊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舊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並比較適用新舊法,即有未洽。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屬刑法所規範之自首,原審認被告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容有未當。又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前所述,原審量處拘役五十日之刑責,尚非無過輕之情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莊玉熙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