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洪榮彬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因其女友 張曉慧 之前男友甲○○多次打電話找張曉慧,心生不滿,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上午打電話至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四樓甲○○住處,向甲○○恐嚇稱:你要為打電話騷擾張曉慧之事出面負責,你的家庭狀況及上班處所,我已查得很清楚云云。續又打電話至甲○○任職之桃園縣中壢市自強補習班恐嚇要求甲○○出面負責,約甲○○於當晚至新竹火車站見面談判。同日十六時許,乙○○與甲○○在新竹火車站見面後至附近之大茶壺茶藝館談判。乙○○續向甲○○恐嚇稱:因甲○○的電話騷擾造成伊與張曉慧爭吵而損壞家俱、汽車,如甲○○不賠償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後果就自行負責云云,致甲○○心生畏懼,允諾給付,約定翌日凌晨二時在桃園火車站交錢。嗣因甲○○報警處理,於乙○○前往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打電話予甲○○是要求他不要再打電話去騷擾女友張曉慧,甲○○表示要道歉而約在新竹火車站見面,後轉往大茶壺茶藝館,伊並未恐嚇甲○○。甲○○主動表示願賠償損失,伊不接受。嗣接到甲○○來電說有東西要返還張曉慧,乃約定在桃園火車站前見面,俟前往桃園火車站時,甲○○竟塞一包東西給伊,就遭警方逮捕,此為甲○○及警察設計陷害云云。
二、然查:㈠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述綦詳。被告乙○○於警訊
及檢察官訊問時也供承因和女友張曉慧吵架而砸毀家俱、汽車,認甲○○應負責,而打電話給甲○○,有說不交待清楚,怎麼對不起我,甲○○說要賠償我十二萬元,我有說甲○○你家地址、電話我都知道,連你在那裡上班,我也知道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一三0號卷第七、八、二十六頁)。
㈡證人張曉慧於警訊及原審證稱:乙○○為其現任男友,甲○○為以往之男朋友,
彼此分手後,甲○○就常找他任職補習班的同事 鍾桂婷 於深夜打電話給我,我不堪其擾,現任男友乙○○就打電話找甲○○,電話中有發生口角等語(見上揭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筆錄)。證人鍾桂婷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甲○○委託我打電話給張曉慧,曾於深夜十二時許撥電話給張曉慧問其近況如何及是否方便使甲○○再與其聯絡。翌日卻接獲被告的質問電話,之後又接獲被告電話,被告要甲○○負責並要求至新竹談判。我與 劉懋輝 一起陪甲○○去新竹,見面後,被告叫甲○○坐上他們的車,我與劉懋輝開車跟在後面,到達大茶壺茶藝館後,我與劉懋輝在店外等候,被告與甲○○進店內談,甲○○出店後詢問談判情形如何,甲○○說被告要求拿出十二萬元,後來劉懋輝報警,六月一日晚上,又接獲被告打電話說他當天一定要拿到錢,直至晚間九時許甲○○下課後又接獲被告的電話,他們在電話中談到十二萬元的交款地點,我陪甲○○去桃園火車站,甲○○交付事前包裹妥之假鈔給被告等情(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筆錄)。證人 魏志安 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為其女友事而找我去新竹火車站,見到甲○○及其朋友共三人,被告對甲○○說明不要再騷擾張曉慧,其後伊開車載甲○○至茶藝館,甲○○的二位朋友另乘車隨後,後來甲○○與被告在茶藝館談判。證人處理本案之警察 陳昌增陳鴻鈞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一致證稱:甲○○透過其補習班主任再經由劉懋輝向警方報案,警方於六月一日晚間九時許至補習班瞭解,被告當時有打電話去補習班,由甲○○與被告討論交付錢的地點,被告要求在南崁交流道交付,警方擔心該處車流量太多而囑甲○○改在桃園火車站交付,警方隨即在火車站埋伏,待甲○○與被告交談並交付以報紙包裹之假鈔,被告轉身欲離開時,警方即當場逮獲等語(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四號卷第二九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六一八號卷第三三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筆錄)。
㈢原審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證人張曉慧、證人鍾桂婷、被害人甲
○○作測謊鑑定結果,認為「①乙○○稱,張曉慧未至茶藝館、甲○○電話騷擾 張女 、甲○○曾向張女借款、係甲○○提出賠償,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②張曉慧稱,其未至茶藝館、其遭甲○○電話騷擾、甲○○曾向其借款、乙○○未恐嚇甲○○,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③鍾桂婷稱,張曉慧有至茶藝館、甲○○請其打電話予張曉慧,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④甲○○稱,其遭乙○○恐嚇要求賠償、其未以電話騷擾張女、其未曾向張女借款,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依前開調查,告訴人甲○○所訴核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桂婷、陳昌增、陳鴻鈞等人證詞相符,復有測謊鑑定可參,應可採信。
㈣至證人張曉慧陳稱被告並未恐嚇甲○○,當係其現為被告之女友,迴護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所舉證人魏志安稱:在大茶壺茶藝館未聽見被告與甲○○談論金錢之事云云,因其已供述坐在另一桌等候,並非參與渠二人談判,所述亦不足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李詩明 、劉懋輝。惟李詩明於原審已證稱只是聽甲○○說被勒索十二萬元,為傳聞證人,無庸重覆傳訊,而劉懋輝僅代為報警,未與聞被告與甲○○談判經過,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害人甲○○遭受恐嚇後,已報警由警授意以報紙包裹假鈔交付,並無交款之真意,被告乙○○則未實際取得十二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年紀尚輕,因男女感情問題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目前仍在軍中服役,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 啟自新 (公訴人未上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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