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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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顯庭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七年)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擔任臺北市○○街○○○巷九之一號二樓豐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豐名公司)之實際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豐名公司,並無向 楊田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楊田公司)、復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復踐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向楊田公司、復踐公司,取得楊田公司開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發票字軌號碼第WA00000000號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汽車零件、第WA00000000號銷售額三十七萬八千元汽車零件、第WG00000000號銷售額三十六萬二千元汽車零件、第XJ00000000號銷售額五萬元文具用品統一發票,共計銷售額一百十五萬元,稅額五萬七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四紙,及復踐公司開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發票字軌號碼第UA00000000號銷售額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汽車零件、第UA00000000號銷售額四十九萬八千元汽車零件、第UA00000000號銷售額四十七萬六千元汽車零件、第UG00000000號銷售額五十二萬二千元汽車零件、第UG00000000號銷售額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元汽車零件、第UG00000000號銷售額四十八萬一千元汽車零件,共計銷售額三百萬零二百元,稅額十五萬零十元之統一發票六紙,總計復踐公司及楊田公司上開十紙統一發票,進項金額共計四百十五萬零二百元,稅額共計二十萬七千五百十元,作為進貨憑證。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前揭進貨金額事項,填製於支付予復踐公司,均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入帳日期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金額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同年一月二十八日金額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同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五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同年二月二十三日金額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元、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金額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支付予楊田公司,均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入帳日期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金額三十八萬零一百元、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金額五萬二千五百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八紙、及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各一紙、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紙,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某時,及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某時,持前開統一發票、資產負債表及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
三、八十四會計年度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自七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止,係豐名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豐名公司確實有向楊田公司、復踐公司進貨,且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因公司虧損,並無虛偽製作進項憑證,以扣抵稅額云云。經查:(一)被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擔任豐名公司之實際商業負責人,有到豐名公司上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有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六七五九號函,檢附豐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六紙,附於原審審理卷宗,可資佐證;(二)開立前開統一發票與豐名公司之楊田及復踐二家公司,係虛設行號,並未實際營業或為買賣之行為,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開二公司負責人江宏圖、張舜昌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號、第一○七○五號、第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三頁可稽,是該二家公司殊無可能出賣被告所稱之汽車零件、文具用品與豐名公司;(三)楊田公司、復踐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登記被告辯稱前開進貨內容之汽車零件業務,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二紙,附於前揭偵查卷宗第九十九、一百頁可稽,是豐名公司並未向該二家公司進貨之事實,益臻明確;(四)被告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豐名公司倉庫盤存明細表五紙、會計代理人 林美銀 名片一紙、豐名公司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紙、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再訴願書各一紙、楊田公司及復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提出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蔣清田 名片一紙、訂貨單十二紙、豐名公司維修領料單四十二紙、驗收清單六紙、前揭復踐公司蓋章之現金支出傳票五紙、楊田公司蓋章之現金支出傳票三紙、請款單八紙、楊田公司送貨單三紙,據以主張豐名公司確實有向楊田公司及復踐公司進貨云云。惟此等文件除名片外,均係豐名公司、復踐公司、楊田公司所製作,復踐及楊田公司既係虛設公司,且均無登記前開進貨內容之汽車零件業務,則此等文件登載均屬不實,而名片復係任何人均得印製,是均無法證明豐名公司確實向楊田公司及復踐公司進貨之事實;(五)此外,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紙、前揭統一發票十紙、現金支出傳票九紙、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紙、資產負債表二紙,分別附於前揭偵查卷宗第八頁(專案申請調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第十七頁(復踐公司第U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現金支出傳票)、第二十頁(復踐公司第U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現金支出傳票)、第二十四頁(復踐公司第U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現金支出傳票)、第二十八頁(復踐公司第U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現金支出傳票)、第三十一頁(復踐公司第U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現金支出傳票)、第三十五頁(復踐公司第U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現金支出傳票)、第三十九頁(楊田公司第W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現金支出傳票)、第四十三頁(楊田公司第WA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四十七頁(楊田公司第W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現金支出傳票)、第五十頁(楊田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現金支出傳票)、第五十一頁(楊田公司第XJ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頁(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足憑。是被告辯稱確實有向上開二家公司進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予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係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而非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應從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不另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經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包括支出傳票,商業會計法前開修正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向楊田公司、復踐公司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前開統一發票後,將進貨價額填製於前開現金支出傳票之行為,因犯後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且經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條文,被告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前開進貨事項,而登載於豐名公司業務上作成之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並隨同前開不實之發票,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申報營業稅,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數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及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上開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處斷等語,尚有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前開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作成登載不實之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部分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意下、侵害同一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及正確性法益之接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但犯後飾詞巧辯,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前揭發票、會計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因未扣案,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豐名公司逃漏營業稅二十萬七千五百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管理及正確性,因認豐名公司尚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依同法第四十七條,應轉嫁由被告代罰等語,固非無見。惟查︰經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豐名公司取具前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之違章事實,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歸課後,豐名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帳核定所得額為負一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為負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財北國稅中南審字第八八○一一四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中南審字第八八○六三七五七號函各一紙,附於原審審理卷宗可稽,則豐名公司既經核定所得額為負數,即無逃漏稅捐之情事,是被告辯稱豐名公司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堪以採信,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得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應無不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修正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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