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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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六號、第二七三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徒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丙○○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且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在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均不知警惕悔改。丁○○明知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丙○○亦知悉丁○○無駕駛執照,不得將車輛交其駕駛。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即北二高)北上二十五公里外側路肩處,由丙○○將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丁○○駕駛。嗣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執行巡邏警車勤務之值勤員警 李孟然 、 涂祝銘 發現該車可疑欲行盜查,丁○○便駕車逃逸。李孟然、涂祝銘在後追趕,沿路並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及以指揮棒指示丁○○停車,然丙○○因另案遭通緝,而丁○○又屬無照駕駛,車上又留有其二人另犯搶奪案所取得之贓物及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殘渣袋等物品,為擺脫警察追緝避免被查獲,丁○○駕車由北二高木柵交流道下高速公路進入市區道路,適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 李亦 均在中和市○○路、大智街口執行勤務,因見巡邏警車沿路鳴笛追趕丁○○所駕自小客車,而在景平路往板橋方向適有乙○○駕駛S九-三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路口等待紅燈, 李亦均 乃要求乙○○以其車身阻擋丁○○自小客車之去路,並站立在路口欲攔阻。丁○○、丙○○為避免為警逮捕,丙○○要丁○○繼續前進,之基於共同犯意,由丁○○乃駕車往前疾駛,衝過S九-三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與路旁空隙,撞擊該S九-三六四三號小客車,造成該車後保險桿、後行李箱、及車身扭曲變形之損壞(毀損部分,乙○○未提出告訴),李亦均及時跳開,受有左小腿擦傷、右腿肌肉拉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李亦均於原審法院撤回告訴),丁○○、丙○○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之公務。丁○○、丙○○復繼續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向板橋市方向高速逃逸,於進入板橋市區後,沿板橋市○○路往新莊市方向疾速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國光路口時,丙○○與丁○○均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限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人為免為警查獲,丙○○乃指示丁○○逃逸,丁○○以時速一百公里高速行駛,因而撞及前方同方向 葉建龍 所騎乘車號000-0О五號輕型機車,致葉建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顳頂部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頂部頭皮撕裂傷及右額頂顳葉多發挫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丁○○、丙○○在撞及葉建龍後仍繼續逃逸,前行約一公里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瑞安街口,因其所駕自小客車在撞擊後發生故障,丁○○、丙○○乃棄車逃逸躲藏。經國道公路警察隊、臺北縣警察局 海山 分局員警當場逮捕丁○○。丙○○則逃脫,經發布通緝,迄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始緝獲歸案。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及否認有以時速一百公里撞及 葉建請 ,辯稱:李亦均穿便衣值勤,伊不知其係警察,也未撞李亦均。其在高速公路上有以時速一百公里行駛,但下高速公路後,即減低速度云云。被告丙○○亦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沒有叫丁○○開車,是他趁我下車上廁所,自己坐上駕駛座開車,我叫他開慢點,警察盤查追趕,沒叫他加速逃逸,丁○○之犯罪行為,與之無關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丁○○自警訊時、偵查中迄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承:案發當時係因丙○○
另案遭通緝,叫伊無論如何不要把車子停下來,是丙○○要伊衝撞過去的(見相驗卷十二頁,偵查卷第七、一0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因丙○○很累,停在路肩,叫我駕駛(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於原審中供述:警察叫我停車受檢,丙○○叫我快走(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參以被告丙○○身繫數案,且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方尚有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試管二支、玻璃管四支、吸管五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扣案。而其二人先前共犯搶奪案,在該車上尚有渠等所搶得之黃簡美玉之身分證、儲金簿、提款卡等贓物,徵諸常情,在該等情況下為警查獲對其極為不利,自有逃離警方追捕之意思,是被告丁○○之供稱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㈡被告丁○○在警訊時供稱:伊行駛至中和市○○路、大智街口時,適有一部S九
-三六四三號自小客車在該處等紅燈,為了要擺脫警方追緝,便撞上該輛自小客車,而此時亦有多人在該處攔截,而撞傷一名男子(事後經告知為員警李亦均),隨後伊即加速往板橋方向逃逸等語。核與證人乙○○在警訊時、偵查及本院證稱:當時伊駕駛S九-三六四三號小客車途經中和市○○路、大智街口在等紅燈之際,從後方聽到有警方巡邏車在追逐一部白色轎車,急速向伊行進之方向駛來,於是想將車子停靠路旁,讓巡邏車先行通過,但有四、五名警察快速跑出,將伊車子攔住,要伊以車身阻擋後方遭警方追緝之車輛去路,因該車車速太快,撞擊伊所駕自小客車,站立在前方執勤之警員李亦均往伊引擎蓋上跳,伊車輛毀損並被撞到外側車道,李亦均在跳開時亦受傷,上開車輛仍由其車旁急速往板橋方向逃逸等語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害人李亦均在偵查中指稱:伊當時在S九-三六四三號自小客車正前方,而丁○○所駕駛之車子還是往前撞,乙○○的車子剛好有一縫隙而被彈開,伊閃避跳到車子引擎蓋上,後來又跳下來,所以受傷等語,並有其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稽。且李亦均受傷,也有治療證明書附卷可按。被告丁○○於偵查中已供承:「(問:當時是否知道警察在前面攔截?)他們很多人在那邊,所以猜是警察」(見二三七六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李亦均也證稱:我們路口有擺警用摩托車,有四、五人攔檢,我們有高喊我們是警察」(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足證 楊主 明知李亦均為警察執行職務,仍以汽車追撞,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已極灼然。而丙○○指示丁○○不要停車受檢,要丁○○駕車快走,繼續前進,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㈢被害人葉建龍被撞及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顳頂部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頂部
頭皮撕裂傷及右額頂顳葉多發挫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查,再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葉建龍之機車椅墊、置物箱、車牌均已與機車分離,而和拖鞋、車牌、衣物及所騎乘之機車等物散落在板橋市○○路往新莊方向之慢車道上,而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水箱護罩亦散落在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其無駕駛執照,於原審法院供承肇事當時時速一百公里左右(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因而致人於死者,並應加重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被告丁○○無照駕駛小客車,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撞及葉建龍之機,自有過失。而丙○○明知丁○○無駕駛照不得駕駛汽車,仍將車輛交丁○○駕駛,且因案通緝,車上又其犯罪之證據,指示丁○○高速駕駛逃避警追捕,亦同有過失。而葉建龍因遭丁○○所駕駛丙○○所承租之車輛撞及死亡,其死亡與被告等之過失,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事後所辯,均係圖卸刑責之飾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丁○○駕車衝撞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站立前方之執行公務之警察李亦均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漏未引用上開法條,但起訴事實已有述及,法院自得予以審判。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上開行為,涉有刑法傷害罪嫌。惟查傷害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李亦均於原審法院撤回傷害之告訴(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因公訴人認與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告等前揭駕車肇事致葉建龍死亡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並無共犯,被告丁○○、丙○○既均有過失,自應分別論以該罪。至公訴人認被告等只為逃亡,不計他生命,闖紅燈、高速行駛,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不確定殺人故意,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片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之發生二要件時,屬直接故意;至於間接故意,乃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使葉建龍死亡之意思,及葉建龍死亡非其本意。而查被告等與葉建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其駕車遭警追捕,任意逃逸,亦無預見在路上遇上葉建龍駕駛機車,
且高速行車、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必然會發生車禍致人死亡。另葉建龍之死亡,於被告並無任何利益,被告在逃躲警察追緝,恐其搶奪、麻醉藥品案件為警查獲,如何有再犯殺人不違背其本意,增加刑責之理?渠等並無意造成葉建龍死亡,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葉建龍之死亡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行為雖屬可惡,造成之損害亦大,但不能以過失行為刑責太輕,欲人重責相繩而擴張推定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丁○○、丙○○間就妨害公務之行為,均係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推由被告丁○○下手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丁○○係因受丙○○之教唆,始拒絕停車受檢而犯罪,論被告丙○○為教唆犯,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應予以變更。被告丁○○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於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駕車逃匿,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尚未立法公布,自不得適用事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法律。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所犯上開兩罪,罪名各異,行為不同,為不同之犯意,應予分別論科,併合處罰。
四、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原審既未判決,尚有未合。㈡被告肇事致葉建龍死亡之行為,僅構成過失致死罪,原審誤為殺人罪,也有未洽。㈢被告等並無殺害李亦均之意思,僅係對李亦均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原審認被告有殺害李亦均未遂之犯行,均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妨害公務之犯行,雖均不足採。但丁○○上訴意旨,否認殺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均素行不佳,其二人僅為逃避警方追緝,在道路上高速行駛,枉顧無辜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使人民陷入極危險環境之中,造成被害人葉建龍之死亡,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丁○○年僅十九歲,但屬累犯,本件主要由其駕車所為,惟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告在連續追撞上開被害人造成人命死亡後,仍駕車逃逸,丙○○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一再卸責等情,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