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得知其女友丁○○之前任男友乙○○仍多次打電話欲找丁○○,乃心生不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上午打電話至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四樓乙○○住處,向乙○○恐嚇稱:「你要為打電話騷擾丁○○之事出面負責,你的家庭狀況及上班處所,我已查得很清楚」,續又打電話至乙○○任職之中壢市自強補習班恐嚇要求乙○○出面負責,致乙○○心生畏懼,允諾於當晚至新竹火車站見面;旋於同日十六時許,丙○○與乙○○在新竹火車站見面後即共赴附近之「大茶壺茶藝館」談判,丙○○續向乙○○恐嚇稱:因乙○○的電話騷擾造成伊與丁○○爭吵而損壞家俱,如乙○○不賠償新台幣十二萬元,後果就自行負責云云,致乙○○心生畏懼,允諾給付並約定翌日凌晨二時在桃園火車站交錢。嗣因乙○○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於丙○○依約前往取款時,即為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打電話予乙○○是要求他不要再找辛○○打電話去騷擾女友丁○○,乙○○表示要向伊道歉而約在新竹火車站見面,當時乙○○竟偕同辛○○及身上刺青的庚○○前往,伊選擇附近之大茶壺茶藝館談話是因在車站附近,伊不認識茶藝館老闆且茶藝館當時客人很多,其內復無隔間而無私密性,辛○○與庚○○在店外等候,伊並未恐嚇乙○○,陪伊共同前往的朋友壬○○可證明,乙○○在茶藝館未見到丁○○後表示很想見丁○○,伊表示因乙○○的騷擾已造成伊與丁○○的爭吵而損壞家中器具,乙○○遂主動說他願意賠償伊的損失,伊當時表示不願接受,後來某日伊開車載丁○○於高速公路上,接到乙○○打電話來說他有東西要還給丁○○,因而約定去桃園火車站前見面,伊前往桃園火車站時,乙○○竟塞一包東西給伊,伊就遭警方逮捕云云,並提出大茶壺茶藝館照片四紙(附在本院審理卷內)。經查,(一)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是伊前任男友,彼此分手後,乙○○就常找他任職補習班的同事辛○○於深夜打電話給伊,伊不堪其擾,伊的現任男友丙○○就打電話找乙○○,要求乙○○不要再騷擾伊,後來某日丙○○開車載伊返回台北途經高速公路時,伊再接到乙○○打來電話說要向伊道歉,伊就推由丙○○與乙○○談因而約去桃園火車站見面,因為伊不想見乙○○而在火車站圓環的涼亭觀望,伊見到乙○○與丙○○見面後,就有一群人擁上,後來才知是警察,為伊製作警訊筆錄的警察有偏袒乙○○,因為警察問伊「是否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約在桃園火車站見面」,伊回答「快到桃園才知道」,但是警察在筆錄卻寫成「是否知道丙○○要向乙○○拿十二萬元」的問題,伊當時要求警察更正,但警察卻不理會,實際上乙○○尚積欠伊十三、十四萬元之債務未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筆錄)。(二)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稱:伊與丁○○原論及婚嫁,嗣因聘金問題而分手約一、二年,後來伊透過丁○○之高中同學得悉丁○○電話,伊委請補習班同事辛○○打電話予丁○○,翌日伊就接獲被告之質問電話,被告問伊如何得知丁○○之電話及叫何人打電話給丁○○,並要求伊出面負責,後來辛○○亦接獲被告電話,嗣於六月一日伊在補習班又接獲被告之電話,被告於當天中午又再打電話至補習班要求伊出面負責,且要求伊至新竹見面,伊有將電話轉給班主任甲○○聽,後來辛○○陪伊去新竹火車站,見面後丙○○只同意伊一人與他們上車,後來到達大茶壺茶藝館談判,被告一直恐嚇伊,不久,丁○○出現並催促被告趕緊把錢的事情講完就離開,丁○○隨即走出大茶壺茶藝館,接著,被告就開始說因為伊的騷擾造成他與丁○○爭吵而損壞家俱,要求伊要賠償,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伊因害怕且為脫身而答應籌錢,當時茶藝館內雖每桌都有客人,空間很大,但因被告不願使辛○○進入店內談判,伊只想趕緊離開而答應籌錢,當天晚間十時許,被告又打電話至補習班詢問伊是否籌到錢,當時警察已在補習班,警察囑伊回答已籌妥,被告叫伊去南崁交流道交錢,警察又囑伊改約定在桃園火車站交錢,以免交流道車流量大而不易抓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筆錄)。(三)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委託伊打電話給丁○○,伊曾於深夜十二時許撥電話給丁○○問其近況如何及是否方便使乙○○再與其聯絡,丁○○回說不方便後,伊就掛電話,翌日伊卻接獲被告的質問電話,之後伊至補習班後又接獲被告的電話,被告要乙○○老師負責並要求至新竹談判,伊就與庚○○一起陪乙○○去新竹,見面後,被告叫乙○○坐上他們的車,伊與庚○○開車跟在後面,到達大茶壺茶藝館後,伊與庚○○在店外等候,伊看見丁○○亦在該店,伊等乙○○出店後詢問談判情形如何,乙○○說被告要求伊拿出十二萬元,後來庚○○通知警察戊○○辦理,後來於六月一日晚上,伊又接獲被告打電話說他當天一定要拿到錢,直至晚間九時許乙○○下課後又接獲被告的電話,他們在電話中談到十二萬元的交款地點,伊陪乙○○去桃園火車站,乙○○交付事前包裹妥之假鈔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筆錄)。(四)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庚○○是伊的朋友,伊將此事請教庚○○,庚○○遂陪乙○○去新竹赴約,伊不清楚他們談判結果如何,是乙○○事後告訴伊說被告索款十二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筆錄)。(五)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為其女友事而找伊去新竹火車站,見到乙○○及其朋友共三人後,被告對乙○○說明不要再騷擾丁○○,乙○○等三人不太理會伊與被告,伊與被告就先離去,逕自去大茶壺茶藝館喝茶,後來乙○○再打電話給被告要求把此事解決,因此被告囑伊駕車去車站載乙○○至茶藝館來,伊去車站載乙○○至茶藝館時,乙○○的二位朋友另乘車隨後,後來乙○○與被告在茶藝館談判時,伊坐在另一桌等候,伊未聽見他們談論錢的問題,被告只是要乙○○道歉並保證不再騷擾丁○○,當時丁○○並未去茶藝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筆錄)。(六)證人戊○○警察及己○○警察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一致證稱:乙○○透過其補習班主任再經由庚○○向警方報案,警方於六月一日晚間九時許至補習班瞭解,被告當時有打電話去補習班,由乙○○與被告討論交付錢的地點,被告要求在南崁交流道交付,警方擔心該處車流量太多而囑乙○○改在桃園火車站交付,警方隨即在火車站埋伏,待乙○○與被告交談並交付以報紙包裹之假鈔,被告轉身欲離開時,警方即當場逮獲等語(見偵續字第二四號卷第二九頁、偵字第一四六一八號卷第三三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筆錄)。(七)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丙○○、證人丁○○、證人辛○○、證人乙○○作測謊鑑定結果,認為「①丙○○稱,丁○○未至茶藝館、乙○○電話騷擾 張女 、乙○○曾向張女借款、係乙○○提出賠償,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②丁○○稱,其未至茶藝館、其遭乙○○電話騷擾、乙○○曾向其借款、丙○○未恐嚇乙○○,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③辛○○稱,丁○○有至茶藝館、乙○○請其打電話予丁○○,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④乙○○稱,其遭丙○○恐嚇要求賠償、其未以電話騷擾張女、其未曾向張女借款,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在本院審理卷內)可證。依前開調查,告訴人乙○○所訴核與證人辛○○、甲○○、戊○○、己○○等人證詞相符,復有測謊鑑定可參,應可採信。至於證人丁○○與壬○○所證,因其等均與被告關係密切,所述難免迴護,難以採信。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因被害人乙○○無交款之真意,且被告丙○○未實際取得十二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男女問題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目前仍在軍中服役,若因本案遽令入監服刑,將予其未來人生重大影響,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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