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訴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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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五號
原告異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崑 訴訟代理人 黃如愛 原告晶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順英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異格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晶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異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格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晶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英公司)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 陳述畧 以:㈠、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與原告所成立之和解書,係包括被告及訴外人盈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笙公司)積欠原告之會款、其他借款及貨款。和解書所載積欠原告之債務,由被告簽發本票三十七張(票號為一五八二四八至一五八二八四),面額共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交付原告晶英公司,另簽發本票六十二張(票號為一五八一八六至一五八二四七),面額共三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交付原告異格公司,暨由被告及訴外人 陳金龍 、 林進雄 共同簽發本票五張(票號為一五八一七六至一五八一八0),面額共二十五萬元,另由被告及訴外人陳金龍共同簽發本票五張(票號為一五八一八一至一五八一八五)面額共二十五萬元,交付原告,然上開本票均未能兌現。㈡、保證人即訴外人林進雄代為清償之二十五萬元,僅給付與原告異格公司,對原告晶英公司並未為任何之清償,且所清償者為被告所積欠之貨款與借款,並未及於會款。故和解契約由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應屬於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新債清償,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仍然存在。㈢、原告晶英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營業帳目皆有對被告公開。並無被告所指之虛報開銷情事。所用之證據:提出㈠、原告晶英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虧損一覽表。㈡、原告晶英公司支出證明單乙件。㈢、原告晶英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營業帳目乙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㈠、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和解成立,係包括兩造歷年來之會款、借款及貨款等一併結算之債務在內。被告並已簽發與和解債務數額相同之本票交付原告以代原來債務之清償,則兩造間已另成立一新的債之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以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㈡、保證人林進雄已依和解協議代償原告異格公司之會款二十五萬元。另原告晶英公司亦已將收受之其中四張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訴外人 陳炳煌 對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對保證人林進雄財產查封受償。被告猶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非有理由。所用之證據:提出㈠、原告晶英公司交付被告之八十五年六月份收支帳目乙件。㈡、國外客戶名單。㈢、原告虛列盈虧帳目明細一件。㈣、存證信函乙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竟冒用他人名義,虛列他人姓名於互助會單上,而騙使原告參加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及六月至九月,每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開標時,連續偽造標單,詐取會款,致原告晶英公司陷於錯誤,參加二會,每會二萬元,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共計被詐欺實繳會款共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被告又以同樣手段,騙使原告異格公司參加另一互助會二會,每會三萬元,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共計被詐欺實繳會款三十萬七千四百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晶英公司另請求被告給付會息五萬二千六百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判決原告晶英公司販訴確定)。被告則以:本件所涉及刑責部分,尚在上訴中,應停止訴訟程序,且兩造業已和解,由訴外人盈笙公司連同其他貨款及借款債務一併結算,分五年清償,並簽交本票代償,債務人已變更為盈笙公司,原告仍列被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異格公司之會款,已由保證人林進雄代償二十五萬元,且原告晶英公司亦已將依和解收受之其中四張,面額共二十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不得重複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竟冒用他人名義,虛列他人姓名於互助會單上,而騙使原告參加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及六月至九月,每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十一樓開標時,連續偽造標單,詐取會款,致原告晶英公司陷於錯誤,參加二會,每會二萬元,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共計被詐欺實繳會款共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被告又以同樣手段,騙使原告異格公司參加另一互助會二會,每會三萬元,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共計被詐欺實繳會款三十萬七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單、被告所負責之盈笙公司與原告晶英公司會算之欠款清單暨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所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即被告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晶英公司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積欠原告異格公司三十萬七千四百元(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被告答辯狀),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况查被告因此所涉及詐欺等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三頁至第七頁),雖該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迄未確定,惟查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前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自無須俟該判決確定,是被告執此抗辯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殊不足取。
四、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所立之和解書,確認被告係欠原告晶英公司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欠原告異格公司三百零八萬二千二百元,有該和解書為證,而上開債務均係包括會款、其他借款及貨款在內,亦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六頁)。原告嗣後辯稱該和解金額只指貨款不包括本件會款在內,殊無足取。雖被告於和解後,所簽交原告之部分本票未能如期兌現,但該和解書並無約定如有部分本票未能兌現,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而依該和解書(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成立)第五條約定上開債之清償限為五年,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始屆滿,且該和解書又迄未經解除,故原告尚不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會款。至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晶英公司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給付原告異格公司三百零八萬二千二百元(見本院訴字卷第五十六頁),其訴訟標的為「貨款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請求權」,並不相同,尚難認為係屬同一之訴,自不生重複起訴問題。
五、原告雖因被詐欺而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惟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復已與被告就全額會款債權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因而取得請求給付會款之債權,則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四月九日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異格公司三十萬七千四百元;給付原告晶英公司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