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在花蓮市○○路經營「慶春號」餅店,為製作糕餅、西點,委由長子 朱家毅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日進企業社」向其負責人即被告乙○○訂購中古之日製RHEON牌二○八─SD型萬能包餡機一台,售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朱家毅保證售予之機器為二○八─SD型,使其陷於錯誤而指示自訴人依約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匯交四十五萬元後,即將同廠牌中古二○七─SD型機器,以更換零件之方式加以拼湊改裝為外觀與二○八─SD型相似之包餡機,遲至同年中旬運至慶春號組裝,當場試車即發生故障,經被告數度修理,仍無法運轉,嗣自訴人洽請該機器台灣總代理之德恩食品機械有限公司經理 聶銘 前往檢查,始發現上情云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詐欺罪兼有妨害處分意思自由及侵害財產權之性質,苟向本人施用詐術,而使第三人交付財物,本人及第三人均為直接被害人,是依自訴意旨所訴,洽購之朱家毅及為財物交付之自訴人就本件皆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辯稱:伊運交自訴人之機器雖係日製RHEON牌二○七型包餡機之改良型,然本件係以試車之機器為買賣標的,朱家毅代理其母丙○○前來訂購時,僅表示欲買該牌包餡機,未指明要二○八─SD型,而該機器係自日本國之市場上收購進口,由伊稍加整理出售,非伊拼湊改裝,況該機器與伊當初拆卸展示予朱家毅查看者為同一台,經朱家毅三次試車滿意後始簽訂買賣契約,且伊於交機後數度至花蓮教導朱家毅試做,並無不能運轉或成品大小不一之情形,其所出售之機器及所附贈之附加配備之價值亦與市值相當,絕無詐欺之情事,二○八─SD型機器一台市價一百餘萬元,伊不可能以本案之六十二萬元出售予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買賣全由朱家毅接洽,甲○○及丙○○就買賣之過程係聽朱家毅所言,為自
訴人代理人甲○○所自承(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其供詞非目擊指述,不得據為裁判之基礎;而證人朱家毅證稱伊指明要購買二○八SD型包餡機,被告曾就此保證,乃交給蓋有店章之同型機器之廣告型錄云云,為被告否認,且朱家毅移未提出任何旁證為憑;果其確曾指定二○八SD型,何以在其提出之估價單中已請被告書明主要產品為「四兩月餅、花蓮麻糬、花蓮糬」,卻獨漏機器之型號?況本件非新品買賣,就特定機器試車乃為一般中古機器交易之重點,朱家毅與被告既不熟識,衡情殊無單純指定機型,卻任令被告挑機送交之理;參以朱家毅供稱:「第一次我到被告店去,他有拆機器給我看,::(當初被告拆卸的機器與試車的機器與交付於你的是否為相同外觀及裝置的機器?)外觀大致相同,在試車時,他的機器沒裝上滑塊,後來交付給我的機器可裝上他送給我滑塊裝置。(被告拆卸、試車的機器與後交付給你的機器裝置上有無不同?)沒有。」、「(今天勘驗之機器是不當初他在店內給你看的那台?)我不知道,但外型差不多,主要的構造、特徵都一樣」、「(你有沒有辦法提出交易時他提出之蓋有店章之二○八型型錄?)沒辦法。::當時試車之機器與勘驗之機器差不多。::(你有無告訴被告試車買意的那台,要交給你?)有,當時被告也同意我試車滿意的那台要交給我。」(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同年十月十三日勘驗及同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可見本件係就被告拆卸、試車予朱家毅觀看之特定機器為買賣,其嗣後交付之機器之外觀及構造,與試車之機器亦屬相同。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其中和市店內請 黃國修 提出花生餡及朱家毅帶來之糯米
皮,以如被告所攝照片所示、經朱家毅於本院履勘時指認為被告運交之包餡機套上包著盤,能做出大小平均、未破皮出餡之麻糬,當時買方未表示規格不符等情,業據證人黃國修到庭供明(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起),證人朱家毅亦陳稱:「在付款前被告有於其店內試車給我看」、「第二次我帶綠豆餡、豬肉過去,這一次去有做成,後有帶麻糬皮過去,由他介紹一位黃先生過來,由黃先生帶花生餡過來包花蓮麻糬,::現在機器插上電後可以運作,也會有產品出來」、「(你在花蓮時有無空機開動機器?)是在被告來我才空機運轉,共三、四次,::我沒發現有不動之情形過,馬達部分都能動,也能配套運作,::套上滑塊裝置也能運轉」(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四六頁、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九一頁至九八頁),可知該機器在訂約、付款前確曾試車予朱家毅看,當時並無不能運轉或作不出完整產品之情形;而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台北縣○○鎮○○街○○○巷○○號被告工廠內,以朱家毅帶來之綠豆餡及其認可、由被告備具之咖啡餡、食用黃油,分別套用包著盤及滑塊裝置進行勘驗,結果該機器不但順利運轉,所作出之成品大小平均,皮餡裏和勻稱,朱家毅在場亦表示產品沒問題,與當初在被告店內所試一樣等語,業經記明筆錄(第九一頁至九八頁),並有被告拍攝之照片一本可憑,足證被告就此所辯非虛,自訴人指訴及朱家毅於勘驗所陳該機不能運轉或產品大小不一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交付予慶春號之機器,依被告於前述勘驗時拍攝之照片所示,其⑴緊急停止
開關之電源線起自電器控制箱內之機座,未連入箱內之電路板上即逕接出,⑵供以套用包著盤或滑塊裝置之轉軸底座較薄、無供以大型扳手拆卸用之切角,底部係以傳統凸出之螺絲鎖上,非在圓週上以內六角螺絲固定,其控制箱內蓋上卻貼有「208型配線圖」之鋁板,對照證人即日製RHEON牌包餡機代理商德恩食品機械有限公司經理聶銘提出二○八SD型機器型錄所示各該部位,固足認該機器係以二○七型機種加以改良,非二○八SD型機器;然其底座上為長軸,可套上滑塊裝置,綜合噴嘴密封在箱內,以一推桿鎖上,有五段變速,於進料斗外設有導流裝置,上栓三支塑膠轉輪等主要功能均與真正二○八SD型無異,而本件係就被告拆卸、試車予朱家毅觀看之特定機器買賣,被告既未就機型特別保證,嗣後交付之機器之外觀及構造,與原試車者亦無不同,且能正常運轉,作出合於約定之產品,參以證人聶銘供稱自訴人提出照片二、四、六所示即被告運交之機器約值五十多萬元,加上滑塊約值六十萬元(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其售價尚非偏高,足證被告未故以改裝之二○七型機器混充二○八型積極向朱家毅施詐。另查二○八SD型之機器不含其他附加配備,一台售價即達一百二十八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鴻英股份有限公司所出據之報價單一紙為憑,核與證人朱嘉毅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所稱之價格(一百十萬元至一百十五萬元)相近,則被告所稱伊不可能以本案之六十二萬元出售二○八SD型之機器予自訴人,遑論附贈價值十餘萬元之附加配備予自訴人等語,堪信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朱家毅供稱伊至被告店內前,曾到過鴻英、德恩公司及數廠家就日製RHEON
牌火星人包餡機訪價,並索取說明書觀看,已知二○八型機器有緊急按鈕及滑塊裝置(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一六一頁),就該型機器即具有相當之知識,非輕率無經驗;而被告所交付之機器,既經朱家毅試車滿意後訂約,就其要求之產品亦能做出,且有朱家毅當時主觀上認為二○八型機器應有之前開功能,其於買賣該特定機器時即無誤認,是被告就試車之機器,縱如所供,未說明其實際之型號或指出改裝之部位,亦無消極利用其錯誤而與之訂約可言。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訴詐欺之情節乃傳聞其子所言,而證人朱家毅指稱雙方約定買賣二○八SD型包餡機等情,並查無足認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且查其就機器性能所證亦有違實情,即此,尚難僅憑其片面或有瑕疵之證述遽入被告於罪。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並查無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即與刑法詐欺罪所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自訴人如認有損害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犯行,其被訴詐欺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識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 勝全 食品機械公司 邱木榮 、德恩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吳勝安 ,到庭證明勝全、德恩公司不可能會向被告購買機械一節云云,因遍查全卷被告並無上揭之主張,被告僅於所提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答辯狀中陳稱:自訴人經由其子朱家毅再透過全食品機械公司之介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左右,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機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並提出德恩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二○八SD型包餡機之報價單(參諸原審第二七頁),
用以證明德恩公司對於該型機械之報價為日幣五百五十五萬元,此外,並無被告有主張有出售包餡機器予該二家公司之情事。從而,自訴人認作被告之主張,容有誤會,其所為上揭之證據聲請,因此容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