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家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鎮○○街○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乃因婚姻決裂所致,而不認被上訴人就婚姻之決裂為有過失,此顯有顛倒因果之論;蓋兩造之婚姻乃是因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而導致徹底決裂,而非婚姻決裂導致傷害。況且縱使兩造之婚姻原有紛爭,被上訴人亦無權傷害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無法以任何理由加以正當化,是以兩造之婚姻既顯因被上訴人全然不顧夫妻情份,悍然毆打上訴人之行為而至徹底決裂及難以維持,被上訴人對兩造之離婚當然應負過失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惟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即因伊定期存款之轉存及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產權之過戶及繳納會錢等細故發生爭執,嗣復發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淑惠 有婚外情、兩造互控傷害及被上訴人控告伊竊盜,致生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離婚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惟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離婚部分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張淑惠並無婚外情,伊亦未毆打上訴人成傷,又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搬走伊屋內部分傢俱之竊盜行為,伊並未誣告,兩造婚姻無法圓滿,並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惟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構成兩造離婚之原因,係以被上訴人於婚後要求伊將一百餘萬元之定期存款轉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遭伊拒絕後,即經常對伊謾罵,拳腳相向,逼伊墮胎,及在外謊稱單身,四處招搖撞騙,與訴外人張淑惠有婚外情,嗣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將伊趕回娘家,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伊赴台北市○○街二六七之七號四樓被上訴人與張淑惠同居處捉姦時,毆打伊成傷,又誣攀伊竊盜,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因伊拒絕將一百餘萬元定期存款轉存入其帳戶,致對伊謾罵,拳腳相向,及在外謊稱單身,四處招搖撞騙,與訴外人張淑惠有婚外情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逼伊墮胎云云,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致伊不得不偕同伊母 陳吳峯子 至醫院進行墮胎。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將伊趕回娘家云云,固據其提出託運簽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惟查該託運簽單僅載明客戶名稱為李先生及行李四件,亦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驅趕上訴人返回娘家之事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伊赴台北市○○街二六七之七號四樓被上訴人與張淑惠同居處捉姦時,毆打伊成傷(右手擦傷二公分長二公分寬,左下肢瘀傷十公分長十公分寬)云云,固亦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惟查該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張淑惠同居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毆打上訴人成傷,因而被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惟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之出手防衛撞及其眼鏡而受有左眼外傷性虹彩炎之傷害(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 陳泰星 之證詞及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且本件事端,又係肇因於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金屋藏嬌,而前往捉姦所引起(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亦難據此遽認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誣攀伊竊盜,致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固亦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惟查該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並未竊盗,而被上訴人有涉及誣告之證明。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抗辯,應屬可取。再經參酌兩造均不爭執確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後,即因財產問題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一百餘萬元定期存款轉存入伊帳戶,而上訴人則要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每月應代繳伊之會款,致拒不偕同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更於懷孕後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醫院實施墮胎手術,並於手術完成後返回娘家居住,直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始返回被上訴人住所,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又因懷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淑惠同居,率人赴台北市○○街二六七之七號四樓捉姦不成而引致兩造衝突均受傷之結果,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又再搬離被上訴人住所,之後,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兩造再互控傷害及竊盜迄今等情節,顯見兩造間關於婚姻情愛及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且在主觀上亦無共創未來之意願,應認兩造間已無維持婚姻之基礎,亦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且此一結果之發生,兩造均應負責。
三、綜上所述,兩造之所以經判決離婚,既非全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即上訴人亦有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曹聖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