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蘆洲巿中山一路二三八號三樓
丙○○住台北縣蘆洲巿中山一路二三八號四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所有座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等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
四、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
二、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參、證據:援用歷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未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遲延租金,因此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無效。
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乙節,全非事實。
參、證據:援用歷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十四張。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溪乾段三二九號,下稱系爭耕地)為伊所有,且被上訴人自民國五十年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租金達三十六年之總額,並自七十九年起,未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伊自得終止租約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租約原由伊祖父訂定,嗣經換約變更由伊父及伊續租,耕地租約約定繳租地點在蘆洲鄉仁復村,為往取債務,上訴人未曾定相當期限向伊催討租金,其單方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無效,況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郵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匯票,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購買四萬一千九百元郵政匯票寄予被上訴人,遭其退回,伊已提存法院。又伊一直在系爭土地耕作,種植甘藷、香蕉、柚子、甘蔗、菜瓜、葫蘆、地瓜等作物,並無不為耕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為上訴人所有之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祖父 李丁桶 及上訴人被繼承人 李顯派 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於五十年三月由被上訴人父親續約,於六十五年十一月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耕地租約,經台北縣政府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北府三字第二四七六八三號准予更正,有臺灣省台北縣蘆字第四五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足憑,堪認為真正,是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五十年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地租達三十六年之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租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辨上訴人未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遲延租金,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無效。況被上訴人曾于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郵寄新台幣參萬元匯票作為地租給予上訴人,為其拒收,復于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再委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八十五年底農會稻谷收購價格每台斤新台幣(下同)壹拾元計算五年期租額共肆萬壹仟玖佰元購買郵政匯票乙張寄給上訴人,但仍為其退回,逼不得已,乃將該金額提存于第一審法院云云。查:
1、依兩造所訂耕地租約第四條甲款,繳租地點在蘆洲鄉仁復村,係被上訴人當時戶籍所在,而上訴人則住在中路村(見卷附戶籍謄本),是本件租金債務應係往取債務,即應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所載運租谷。而上訴人對其於清償期屆至後,有至被上訴人住所收取租谷,經被上訴人拒絕清償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2、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租金,其即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合法。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起,即未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且任由耕地荒廢,雜草叢生,並堆積雜物,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均有繼續耕作云云。經查:
1、本件耕地坐落位置如本院前審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前審卷第六七頁)。系爭耕地兩側,一側為被上訴人所圍之木板籬笆,另一側係鄰地主所圍之鐵板圍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上訴人於本件調解程序中提出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所攝照片七幀,確係本件耕地內,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二頁),被上訴人抗辯該照片所示之雜草叢生之地係在系爭耕地圍籬外,並非系爭耕地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是依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所攝照片所示,系爭耕地內雖大部分係雜草叢生,惟尚有零星之香蕉、瓜棚。
3、本件調解時,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會同蘆洲鄉公所、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系爭耕地現場查勘結果,系爭耕地確種有甘藷、香蕉、玉米、柚樹、芋頭之作物,有查勘記錄及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
4、系爭耕地於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及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履勘時,均種有作物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5、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照片所示,僅能證明系爭耕地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時之使用狀況,無從證明系爭耕地自七十九年間迄八十五年十月初之狀況。是縱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未從事耕作,惟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調解委員履勘時,本件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耕地從事耕作,則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難認為合法。
6、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約定:「在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因此縱被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種植甘藷等物,亦非主要作物云云。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不為「耕作」,並非規定不為「約定種植主要作物之耕作」,是雖依兩造耕地租約記載,被上訴人耕作之正產物為「稻谷」,惟被上訴人既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上訴人即不得因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曾合法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租金,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從而其主張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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