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一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禠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前開四案件於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均不構成累犯)。緣丙○○於八十一年間在臺灣臺北監獄服刑時認識 陳隆德 ,嗣因丙○○借陳隆德之國民身分證向銀行申請支票、信用卡使用發生跳票情事,使陳隆德遭受詐欺之告訴及銀行之追索,遂與丙○○交惡,其後又因陳隆德不滿丙○○未賠償其損失,企圖帶走丙○○之女兒,雖為丙○○及時阻止而未得逞,然丙○○因此更感不悅,乃思教訓陳隆德。丙○○先佯稱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支付陳隆德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陳隆德乃轉知其母乙○○,要其屆時至住處樓下拿錢,然丙○○並未依約前往;嗣因陳隆德再以電話向丙○○催討,丙○○再佯稱同日晚間交付,隨於自基隆市駕車前往陳隆德住處途中,為砍傷 陳德隆 手腳而毀敗其四肢機能,以達其教訓陳隆德之目的,乃於途中,在不詳處所購買西瓜刀一把,嗣於同日下午九時八分,丙○○再打電話至陳隆德住處,誆稱已備妥十二萬元可先交付,另八萬元稍後再付,要陳隆德下樓拿錢,陳隆德即與乙○○下樓,二人行至臺北市○○路○○○巷轉往承德路方向時,丙○○身著黃色雨衣手持西瓜刀由後衝出,叫一聲「 阿德 」,並基於毀敗陳隆德四肢機能之故意,於丙○○回頭之際,持刀猛砍陳隆德之左膝後方一刀,繼而於陳隆德倒地後,再補砍陳隆德之左上臂前外側一刀,使陳隆德之左膝後方受有十二×六公分之裂傷,韌帶、肌腱及血管均切斷及左上臂前外側受有六×四公分之裂傷,韌帶、肌腱及血管均切斷,丙○○行凶後,即奔至承德路與太原路一七五巷巷口駕駛車牌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逃逸,途中在忠孝橋上將西瓜刀連同手套丟棄橋下,而滅失其行凶時所使用之西瓜刀。陳隆德經乙○○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二分,因外傷性失血過多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刀砍陳隆德之左膝後方及左上臂前外側之行為,然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陳德隆之意圖,且被害人陳隆德於遭渠持刀砍傷左膝後以手阻擋,始砍傷其左上臂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隆德係因重(大)型銳器造成左膝後方十二×六公分之裂傷,韌帶、
肌腱及血管均切斷及左上臂前外側六×四公分之裂傷,韌帶、肌腱及血管均切斷,致外傷性失血過多,延至八十七年晚間十時五十二分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陳隆德右揭傷害查係被告持西瓜刀砍傷,業為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
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自白不諱。雖依法醫師鑑定被害人傷勢係由重(大)型銳器造成,且被害人之母亦指稱被告係持開山刀行凶云云;惟查,法醫師於相驗後,關於兇器種類及傷害方法,係「推定為重(大)型銳器所致」,有驗斷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六頁),而西瓜刀亦屬大型銳器,持以猛砍,衡諸一般經驗,亦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受如同本件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右揭傷害,是則本難僅憑被害人身體受有右揭傷害,遽行認定該傷勢必然係由開山刀所造成;次查,被害人之母乙○○雖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稱被告係持開山刀行凶,然查,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走在陳隆德的左前方,現場雨下的很大,天色很暗,行凶者只一人,穿黃色雨衣,埋伏在巷口,等我們走過巷口,凶手叫『阿德』,我兒子陳隆德一回頭便遭砍殺,我趕緊大叫阻止,行凶者穿著黃色雨衣持刀跳上停在承德路上白色自小客車開車離去,我因天色昏暗又下大雨,所以沒看清凶手面貌。」(偵查卷第十五頁正反面),足徵證人乙○○當時係於被害人突然遭襲之際而目睹,能否認正確得知被告所持有之刀械確為開山刀,徵諸事理,已非無疑,而嗣後經警依被告所為供述取得另把西瓜刀予證人乙○○辨認結果,則經證人乙○○指稱被告當時所持有之刀械確與該照片所示西瓜刀相符(偵查卷第二二頁),核證人乙○○該次指認,尚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開山刀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應認被告所為渠係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之供述為可採,尚不得因證人 王百壽 否認曾出售西瓜刀予被告,遽認被告所為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之辯解為不可採。
㈢被告持西瓜刀砍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左膝後方及左上臂前外側之傷口面積達
十二×六公分、六×四公分,有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渠目的僅在砍被害人膝部,至於左上臂部位,則係被害人以手阻擋所造成云云。惟查,依右揭事證,被告係自被害人右方衝出砍向被害人,若被告僅砍被害人一刀,核無分別於左膝後方及左上臂造成傷害之可能,縱被害人曾出手阻擋屬實,殊仍無礙於被告確曾持西瓜刀二次向被害人揮砍之認定;次查,被告對於購買西瓜刀之目的,業於警訊中供稱:「準備剁掉他的手、腳筋,並無要致他於死之意圖」(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再查,依卷附驗斷書所載,被告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除造成二處刀傷,且韌帶、肌腱及血管均切斷,足見被告用力至猛,雖左膝後方及左上臂並非人體要害,然依被告下手加害之部位及其用力甚猛之客觀事實,被告於行為時,所具毀敗被害人左腳及左手肢體機能之重傷害意圖,至屬灼然。
㈣查以西瓜刀猛砍人體四肢,可能會造成大量出血,而危及人命,此為週知之事
實,被告對此加重結果顯有預見之可能,乃被告竟持西瓜刀猛砍被害人之左膝後方及左上臂前外側,引致被害人因外傷性失血過多休克死亡,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右事證,被告所為辯解,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惟查,被告於被害人不備之際持西
瓜刀自後朝被害人猛砍,苟其自始即意圖戕害被害人性命,自得朝其他非肢體之要害部位為之,以求直接達成其目的,核無二度持西瓜刀分別朝被害人左腳、左手砍殺之可能,尤無於被害人倒地後不繼續砍殺而即行攜帶西瓜刀逃逸之理,且被告自警訊時起,以迄偵審中均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應認被告行為時確僅係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係犯重傷致死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㈠所謂重傷,依刑法第十條規定,並不僅以毀敗肢體機能為限,原審未於判決事實敘明被告係基於毀敗被害人肢體機能之意思而犯罪,泛指基於重傷之故意而為,自有未合;㈡本件被害人為陳隆德,然原審於判決事實則載為丙○○(原審判決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致有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誤;㈢被害人陳隆德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五十二分死亡,原判決對於因被告行為所發生加重結果之時間,未於事實內予以記載,尚有疏漏;㈣被告自警訊時起,堅指其係持西瓜刀行凶,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乙○○於警訊時指證警員所提示照片上西瓜刀確與其當天所目擊之刀械型式相同,原審未就此卷內證據予以詳酌,遽認被告係持開山刀行凶,亦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經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前開四案件於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均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關係,以刀猛砍被害人之手段,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又依被告犯罪性質,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禠奪公權五年。被告行兇所用西瓜刀,核非屬違禁物,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並無證據足證尚存在,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