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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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松乾
選任辯護人林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號、第1225號、第27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松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松乾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松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告訴人 林宜樺 、 張金來 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重病沒有工作能力、每月領取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須照顧91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11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號
第1225號
第2780號
被 告 李松乾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林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乾基於幫助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9日至8月間,自稱係「 盧燕俐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宜樺而佯稱:因在投資理財獲利甚豐,僅需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操作及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宜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111年8月10日10時15分及17分許、翌(11)日9時1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網路轉帳後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6月至8月間,自稱係「賴憲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金來而佯稱:可加入投資顧問群組及下載手機APP,僅需依指示操作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金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111年8月8日11時53分及翌(9)日13時45分許,先後匯款200萬元及100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網路轉帳後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宜樺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李松乾上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宜樺、張金來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松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強」,藉此牟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宜樺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來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金來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宜樺及張金來等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訊息往來紀錄及詐騙網頁等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明細及匯款紀錄、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221號函暨所附回函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宜樺等2人於犯罪事實㈠及㈡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並旋遭網路轉帳後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松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其以一次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林宜樺等2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8 日
檢 察 官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23 日
書 記 官黃尹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
被 告 李松乾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號等。
㈡審理案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繫屬中(已送審,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號等之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松乾基於幫助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底至8月間,自稱係「賴憲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袁朋城 而佯稱:僅需連結指定網站,即可匯款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袁朋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111年8月11日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網路轉帳後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袁朋城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騙。案經袁朋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松乾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強」之事實。
2
告訴人袁朋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上揭時間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後匯出前開款項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袁朋城所提供之訊息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袁朋城,並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號等提起公訴,現經臺北地院審理中(已送審,尚未分案),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2年3月28日北檢邦夜112偵135字第1129027521號函文影本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與其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游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