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9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住所),並與原告父母及哥哥共同同住。婚後至今,因被告性情極端易怒負面、陰晴不定,稍有不順其意即失控暴怒高分貝吼叫斥責、更甚至有嚴重脫序行為如丟甩屋內物品或用力摔門,製造巨大聲響,並伴隨極度尖酸刻薄之言語嘲諷或挑釁原告,且每每心情不佳情緒失控時,經常無視已是深夜且未成年子女2人正在睡覺,或正在旁專注作功課等情,大肆失控暴怒冷嘲熱諷,用力甩門等舉對待原告,絲毫不顧此舉已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受到極大驚嚇或產生重大心理創傷,仍是無忌地任由情緒失控暴怒、高分貝吼叫、言語嘲諷,刻意製造極大聲響如用力甩門等。被告於110年2月21日晚間,僅因原告與親戚前往萬芳醫院探望已病危之哥哥而較晚返家,無法即時回覆被告,伊即心生不滿情緒暴怒飆罵原告,並將其枕頭、棉被等寢具均丟擲在地,甚至持原告手機用力朝向原告丟擊,險造成原告受傷,幸原告父親聽聞被告之激動辱罵聲遂趕緊進門查看,始未再釀成更大的傷害;另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7時許,被告無視未成年子女2人正在作功課,在酗酒後突然情緒失控大吼、瘋狂抱怨,連續大鬧將近三小時仍不罷休,造成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極度恐懼伊會作出更激烈的舉動,心生畏懼而不敢熟睡,心有餘悸,致原告多年來均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亦恐懼被告如情緒失控恐會對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人身安全有疑慮,遂不敢同意被告之要求搬離娘家。被告不僅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有上開言語、精神暴力行為,甚連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年事已高之原告父母,亦經常遭伊冷嘲熱諷或精神暴力式仇視對待,甚至命令未成年子女2人不得吃喝原告父母準備之食物,見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父母交談,立即喊叫未成年子女2人入房間內與他同在房間,刻意阻斷未成年子女2人與同住之外祖父母往來,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因害怕遭父親斥責或處罰,而不敢與原告父母對話交談。被告更曾多次揚言如不順從,即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現有住處,也不願告知原告要帶往何處,以此作為挾迫威脅原告,並曾分別於110年4月29日、同年12月11日,連續兩次在未告知原告(或趁原告上班時),擅將未成年子女2人強行帶離住所,任憑焦急萬分的原告再三追問仍拒不告知去向,致使當下焦急猶如同熱鍋上螞蟻的原告只能請求報警協助,迄今仍有家暴中心社工繼續介入輔導關懷未成年子女2人。此外,被告近一年來因伊之種種失控脫序行為致兩造感情日益疏離,故情緒更加不穩,經常沒來由或自己情緒無法控制,即瘋狂似的在一日內連續撥打數10通、甚至不間斷的猛打近80多通來電予原告,縱使原告已委婉告知上班時間而無法接聽來電,卻仍是故意連續撥打高達83通來電,並瘋狂傳訊息命令逼迫原告接聽來電,或短時間內大量傳送多達數10則語音訊息等方式,藉此以製造原告莫大精神壓力等誇張行徑,以此精神折磨之方式製造原告內心產生極大恐慌和壓力甚明。被告於110年3月間,更曾因上網找尋援交而遭詐騙,並懇求原告陪同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報案,此事迄今仍令身為被告配偶的原告感到極度痛苦難堪、傷心難癒。而原告當時仍是一心努力維繫兩造原已岌岌可危之婚姻關係始答應陪同被告前往警局,詎料,被告嗣後非但未感念原告之包容,反而更加肆無忌憚的傷害、折磨原告,始至今日原告對伊從失望到絕望,心灰意冷,並決意終止兩造間令其痛苦不堪的婚姻關係。每每原告不願與被告正面衝突,而刻意隱忍不回應伊之挑釁時,被告即會不斷再以更加譏諷尖酸言語攻擊原告,甚至是刻意擾亂原告晚間睡眠,大吵大鬧逼迫其不准睡覺,或是藉由強逼施壓未成年子女2人以要求原告與伊對談等,長期以來被告各種失控脫序行徑已使原告不堪其擾而產生嚴重焦慮症狀外,未成年子女2人更因長期處於各種激烈衝突及目睹被告之言語、精神暴力虐待行為,且遭被告逼迫選邊站而陷入極度焦慮(大兒子丙○○更因此而情緒起伏巨大,須每周至學校輔導室接受輔導關懷),迄今均須持續接受社工單位介入輔導。原告為求家庭圓滿,長達十多年獨力咬牙忍受被告種種言語暴力、精神折磨,甚至是險些造成傷害之肢體暴力脫序失控行為,一而再再而三的隱忍、退讓、包容非但未見任何改善,反而卻換來日益加劇的嚴重衝突紛爭,不僅自身健康已出現焦慮、及長期巨大壓力衍生之腸胃疾病等問題,更愧疚自己無法好好保護視如性命的愛子,使未成年子女2人亦出現嚴重情緒焦慮及須接受心理輔導之情形,就連其同住的年邁雙親,亦遭被告以精神暴力式的折磨仇視對待,從而始決意絕不再姑息容忍被告之惡行,縱使此後須母代父職肩扛起沉重責任,亦要帶著未成年子女2人離開此段惡性循環的婚姻環境,盡力給予孩子不再處於時刻擔憂害怕的平靜生活,遂提出本件起訴盼能和平圓滿終止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被告之上述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應屬不堪同居虐待之情,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係藉由婚姻關係互相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惟長久以來,縱使原告一再退讓包容,苦往肚裡吞地忍受被告以言語及精神上之虐待折磨,並屢次施壓未成年子女2人逼迫原告服從伊之命令,仍無法使雙方立於平等互愛狀況下良性溝通、彼此扶持,被告仍僅是對原告指責及惡言相向,無視原告在婚姻中的犧牲及苦楚,更未曾感念體諒原告在婚姻中的付出和包容,此等惡性循環迄今仍未停歇,難認兩造間誠摯互信之情感猶然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為愛之特質更已蕩然無存,顯已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而原告在日復一日的婚姻枷鎖中,雖努力包容陪伴被告仍是換來不斷的精神折磨,日復一日的苦楚讓原告已對兩造婚姻自失望到絕望,夫妻間情感日漸疏離,終致破裂不堪無法修補之窘況,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肇因於被告所致而造成雙方婚姻之破綻,業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項、第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從而,兩造之婚姻既已生裂痕而難以挽回,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係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爰此,原告在忍無可忍下,始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利裁判准予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時起均由原告及原告父親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白天由原告父親照顧,晚上則由下班回家之原告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對原告及原告父親依賴性強,多次強烈表達希望仍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是如依「不變動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之考量,應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為合適;另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迄今長期居住在系爭住所即原告娘家,是如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而讓二人得以繼續住在熟悉且安定之環境,亦符合「盡量不變動環境原則」。反觀被告自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鮮少實際照顧二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均為獨裁威嚇之態度,不重視子女教育,多次未告知原告即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2人,不願分擔子女之生活費、學費等扶養費用。被告緒控管確有極大障礙,更曾多次揚稱要把未成年子女2人帶,曾有不當體罰管教小孩之情形,現今則是灌輸未成年子女2人錯誤金錢觀念,多次均以金錢搪塞打發孩子需求,是被告顯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更不適宜擔任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2人長期目睹被告對原告有言語、精神暴力(更曾險釀成肢體暴力),身心俱創,是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及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命安全及身心發展狀況,應推定被告不適宜擔任親權人,而應由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為妥,是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981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被告自應負擔前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人丙○○、丁○○之扶養費各為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准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第1084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⒈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⒊被告應於前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吵架當天,原告去吃尾牙,原告的哥哥突然來臺北,伊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都不接,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原告回到家時,一句話也不說,就跟原告父親、原告哥哥出門,當原告他們回家後,伊問原告為何不接電話?家裡發生什麼事,都不跟伊說,那拿手機做什麼,就不要拿手機,伊才拿手機丟地上,並非丟原告,當時房間門是關著的,原告父親無法看見,所以她稱伊拿手機丟原告,是不正確的。兩造結婚十幾年,伊和原告及子女沒有真正過自己的生活,伊一直想要一家四口去外面生活,小孩小的時候,伊跟原告商量,請保母,兩造到外面打拼,原告說小孩跟他父親帶,伊要約原告去外面走一走,帶小孩到外面放鬆心情,原告都說經濟考量而不去,原告父母跟伊的觀念不同,住在一起伊沒有自己的隱私,伊都尊重原告。原告父親常會直接進入房間,原告說伊不到客廳,其實原告父親上班時,伊會到客廳跟原告及小孩看電視、聊天,原告父親不上班了,伊跟原告父親看的電視不同,伊就讓原告父親看,伊回房間;原告希望小孩在課業上成績好,原告說什麼伊都支持,伊只是希望小孩能快樂學習,伊希望兩造能一起討論決定事情,而不是原告只會跟她父親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⒉查兩造於98年9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婚後同住在雲林縣1年,之後搬至臺北與原告家人同住,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且為兩造於訪視時 陳明 (見本院卷二第9頁),並與證人即原告父親戊○○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頁),堪信為真。又夫妻因成長背景、學經歷、生活環境不同,婚後對生活上諸多大小事情,包含對他方及其家人生活習慣、舉動之容忍,縱有歧見,本有待雙方溝通、互相體諒,協力處理,然依兩造所陳及所提證據,可徵兩造對婚姻、感情、家庭生活、子女照顧之認知及期待有極大差異,且被告遭遇與原告家人同住之相處上問題,被告雖稱尊重原告意見,而與原告家人同住等語,然被告與原告家人同住約10年期間,不僅未調適與原告家人相處之問題,亦未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修復,婚姻維持之意願尚嫌薄弱;另原告亦無意與被告共同克服前開課題,反單方拒絕溝通,顯見兩造均未謀求改善,放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堪認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內涵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以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機會,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法院應按個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再參酌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為一整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函檢送法務部所研訂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可參。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被告選擇單獨受訪,無法觀察親子互動。評估兩造具親職時間、監護與合作意願、教育規劃能力。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與未成年子女2人親子關係良好。兩位均有共同合作之意願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共同擔任親權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該事務所112年1月6日晟台護字第1120016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至14頁)。

 ⒊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間之親子依附關係等一切情事,並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前於111年8月31日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16號裁定駁回,是本件自依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被告不適任親權人。另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於社工訪視時,皆已明白表示其等意願,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⒉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原告固均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108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額30,981元為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然原告從事辦公室文書工作,月收入4萬元,108、109、110年之所得分別為442,275元、498,253元、524,09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在工地當鐵工,月薪約6萬5,000元,有工作才有薪水,108、109、110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繼承之土地共6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1頁),足見原告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另兩造之所得合計遠低於11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為143.06萬元,因認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調查報告,宜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實際教養過程自較被告更為勞心勞力,此復為金錢所難以計量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以每月1萬8,000元為適當,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合理。

⒊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由其行使及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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