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98號

原告新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續芳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等4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等40人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85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最低7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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