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鈺輝選任辯護人王福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受僱於甲○○所經營之順隆五金行,因缺錢花用,復知悉甲○○之母乙○○平日於17時至18時間,會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幼稚園接回甲○○未成年之子即兒童林○○(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17時4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與大德路口前某處,騎乘車牌號嗎GRC-
383號重型機車,尾隨由乙○○所騎乘搭載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至新北市○○區○○街2段363巷內產業道路時,丙○○先自後方加速追撞乙○○所騎之上開機車,致乙○○與林○○人車倒地,因此造成乙○○受有手、腳之傷害,丙○○復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橡膠鎚,敲擊乙○○之頭部數次,使乙○○受有頭部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後,強取乙○○肩上斜背之背包1只【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港幣約1千元、金融卡6張、支票1張、證件、鑰匙、存摺、印章等物品】,並將該背包掛置於其機車旁。又丙○○於強盜過程中遭乙○○發覺其身分,於強盜上開財物得手後,因見乙○○欲持安全帽攻擊,另萌生傷害之故意,先持上開橡膠槌敲擊乙○○的頭部數次,乙○○因此後退跌倒,丙○○再持上開橡膠鎚敲打林○○之頭部
2下,乙○○見狀趨前時,丙○○復接續以上開橡膠鎚擊打乙○○之頭部數下,乙○○則伺機將林○○抱往產業道路旁之草叢躲避,丙○○見有其他路人行經該處乃罷手離去。乙○○、林○○經送醫診斷結果,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腳踝挫傷及左腓骨骨折、右手指撕裂傷等傷害,林○○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嗣經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林○○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機車追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後,並持器物攻擊告訴人乙○○而強盜其財物,及另持器物毆打告訴人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兒童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攻擊林○○,是因為伊手拿大鎖高舉想要把乙○○嚇退,不知道為何林○○就衝出來到伊和乙○○中間,變成伊不小心揮到林○○,林○○就哭了,乙○○就趕快把小孩抱離到田旁邊就沒有阻止伊了,伊就過去騎機車離開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持橡膠槌攻擊兒童林○○之頭部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伊的時候,伊倒退,伊顧不了伊孫林○○,林○○站在被告旁邊,被告一手抓著林○○的手,一手往他的頭上敲,被告要敲第二次的時候,伊就靠近被告,被告就把伊的手放開,換敲伊的頭好幾下,當時伊的安全帽在伊站起來的時候已經被搶走了,被告總共敲了林○○的頭2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乙○○迭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見偵卷第7至12、48至51頁),並能清楚描述被告在如何之情況及時序下對林○○的頭部敲打,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或有誇大或渲染之情事,再衡以被害人林○○於案發當時年僅3餘歲,其身高相差成年人之乙○○及身高180公分之被告甚多(被告身高參卷附之被告個人履歷資料,見偵卷第29頁),則以當時站姿之被告持橡膠槌向下揮打乙○○時,被告手持橡膠鎚是否能及於年僅3餘歲之林○○自屬有疑,是證人乙○○所指述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又被害人林○○確因頭部受創,而受有外傷、腦震盪之傷害,此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係故意攻擊林○○之頭部致其受傷,被告具有傷害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其係過失傷害林○○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所持之兇器係為以塑料包覆
覆金屬之機車大鎖,並非乙○○所指之橡膠鎚云云。惟查,參合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係持橡膠鎚強盜財物並予攻擊傷害之情節,陳述內容不僅明確,前後一致,語氣亦為肯定,並於審理時具體描繪該橡膠鎚之外型(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證人乙○○家中係經營五金商行,當不致有誤認之可能,再參酌被告亦曾於101年12月10日偵訊時供稱其係持橡膠鎚揮擊想要脫身,並就檢察官質以:「你要殺乙○○及林○○?」時,答稱:「沒有,如果真的要殺人,我不會拿橡膠鎚」等語明確,況且,倘被告係持機車大鎖用力揮擊告訴人乙○○、被害人林○○之頭部,其等頭部所受之創傷應當不僅止於如偵查卷附2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情(見偵卷第21、22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持機車大鎖為強盜及傷害之犯行,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所持兇器係橡膠鎚為強盜及傷害犯行之事實,應屬明確,堪以認定。
㈢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所領回為警查扣被告強盜後藏放於
案發地點附近草叢之贓款6,200元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查獲贓款照片、電子地圖列印畫面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20、23至25、28、56頁)。從而,被告騎乘機車追撞乙○○之機車,致乙○○及林○○均倒地後,持橡膠鎚敲擊乙○○之頭部數次,致乙○○不能抗拒,以此強暴方法強取乙○○之皮包之強盜行為,及其後再另行起意持上開橡膠鎚敲擊乙○○及林○○之頭部之傷害行為等情,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害人林○○為00年00月生,此有其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被告對其為傷害之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以林○○僅3餘歲之年紀,依3、4歲孩童之外貌、體型,被告對於林○○為未滿12歲之兒童當無誤認之虞,堪認被告知悉林○○為兒童之事實應屬明確;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橡膠鎚1支,既已造成告訴人乙○○、林○○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勢,如前所述,足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告訴人乙○○於被告實施強盜過程中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就此部分另論傷害罪。又被告於強盜財物得手後,再持橡膠鎚先後多次敲擊告訴人乙○○、被害人林○○頭部之行為,係以一接續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即兒童林○○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乙○○、被害人林○○受傷,係分別各犯二次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容有誤會。再起訴意旨認被告故意對兒童林○○傷害行為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既係成年人,對未滿12歲之兒童林○○實施本件傷害犯行,就該部分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強盜得手告訴人乙○○之財物後,因告訴人乙○○發覺其身分,並欲持安全帽反擊時,再持橡膠鎚敲擊告訴人乙○○、被害人即兒童林○○之頭部,業據告訴人乙○○證述詳實在卷,是被告所犯前揭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犯行,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持兇器對告訴人乙○○強盜財物,並於得手財物後復敲擊告訴人乙○○及兒童林○○成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小,其行為實屬不該,然衡其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就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之主要情節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上開強盜、傷害犯行所用之橡膠鎚1支,經被告 陳明 已丟棄於三峽橋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頁),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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