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元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元燦前於100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75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63號被告蔡元燦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伸港鄉○○路000○0號現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燦於民國102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和美鎮彰新路、北川路口東向200公尺之產業道路,見路面鋪設石頭仍欲強行騎乘機車通過時,為 蔡淑芳 發現並勸阻無效後,蔡淑芳乃報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7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元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芳、 吳瓊華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80000元,於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造成極高危險,惟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同意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