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金龍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金龍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住宅時,見 卓聰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開啟小貨車車門並發動引擎,欲竊取該部小貨車,因卓聰德聽聞該小貨車引擎聲響而察看並報警,許金龍乃隨即逃逸而未遂。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許金龍回到上揭地點欲騎回騎所有之上揭機車時,為到場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聰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第1案);8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70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繼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85年間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87年間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之緩刑經撤銷,而第2、3、
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8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其上開假釋旋遭撤銷,入監續服所餘殘刑7年1月27日,並與第5案接續執行, 嗣適 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14號裁定減刑,前開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7月;第2、3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第2案)、6月、3月15日(第3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4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於98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已進入車內以鑰匙欲發動引擎,惟經被害人發現而逃逸,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