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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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褚子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褚子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然本案受刑人褚子偉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褚子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受刑人褚子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有期徒刑6│101年6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1年度│101年12│臺灣彰│101年度│102年1月│彰化地檢││││月,如易科│12日│101年度│化地方│簡字第21│月26日│化地方│簡字第21│21日│102年度││││罰金,以新││偵字第10│法院│36號││法院│36號││執第898││││臺幣1000元││135號│││││││號││││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3│101年7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2年度│102年1月│臺灣彰│102年度│102年2月│彰化地檢││││月,如易科│30日│101年度│化地方│簡字第3│10日│化地方│簡字第3│月4日│102年度││││罰金,以新││偵字第10│法院│號││法院│號││執第1129││││臺幣1000元││397號│││││││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