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如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如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如松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1月、2月、1月15日,第⑴、⑵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第⑶、⑷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第⑶、⑷案已減之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⑴、⑵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8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國小停車場,見 鄭東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之鑰匙1支(已丟棄,未扣案),入內啟動電門發動而竊取之,並將該車駛離現場後供作平日代步工具使用;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將上開竊得之車輛車牌號碼以膠帶變造為1178-8D號,以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行駛於路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如松將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棄置於彰化縣二水鄉第一公墓內,經警尋獲後並於車內進行採證,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採得檳榔渣及檳榔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發現兩者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復輸入刑事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均與張如松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如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如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東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暨車輛勘查照片1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刑醫字第1000026399號鑑定書1份等附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汽車牌照後加以懸掛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10月18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輕,另其漠視法令,為逃避員警查緝,竟恣意變造車牌懸掛使用,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行使變造車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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