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羅樹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羅樹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莊羅樹蕾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為新臺幣(下同)5元至1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2星」、「
3星」、「台號」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賭博對賭,以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3碼者為中獎),凡對中號碼者,「
2星」每簽中1注可得57倍彩金,「3星」每簽中1注可得
570倍彩金,「台號」每簽中1注可得9倍至20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莊羅樹蕾所有。嗣於同日20時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莊羅樹蕾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羅樹蕾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6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普通賭博以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已有1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此次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有限,所生危害非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係被告於102年1月15日當場賭博之器具,經警員於當日執行搜索時所扣押,已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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