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祥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夾克肆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李正祥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本案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就其指定之商品,取得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下稱本案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本案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揭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37之2號旁(南田市場內)攤位上,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遠低於市價之每件新台幣(下同)300元購入數件之標示有『GUCCI』商標字樣但品質、製工粗糙之夾克,係未得本案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揭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為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物品,竟意圖販賣,自購入後,即陳列於上開攤位衣架上,以每件390元之售價欲對外販售。嗣於100年3月29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夾克4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雖於查獲前,已在上址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相當時日,然本件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其行為侵害商標權人權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非多及犯後態度等全案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上揭夾克4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99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99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