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號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卓美春 輔佐人 陳亭 因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張璠(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博雅
曾紀婕 陳穎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年8月20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6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係於101年10月3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於上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後尚未終結,又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該院遂依前揭規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因此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營「五條港小吃店」(屬B類1組之視聽歌唱業),該地係汐止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嗣於100年12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遂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乃於101年1月16日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已違反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原告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處以罰鍰,然於101年3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再度前往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原告仍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而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即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於101年4月19日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應於該處分書核發日起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狀將檢送訴願決定書之發文字號誤為訴願決定書之案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曾去電詢問城鄉發展局勘查流程相關事宜,當收到城鄉發展局的來函後,曾去電詢問城鄉發展局相關事宜。承辦人員清楚表示了解工務局檢查後,隨及城鄉發展局的人員便會前往勘查。而工務局的承辦人員也表示清楚城鄉發展局前往會勘均為標準程序。
(二)現場稽查人員沒有協助與冷漠回應據了解,現場稽查人員到店內時有三人,並且態度不善,看過現場後便要求卓美春在文件上簽字,並無特別解釋內文,只告知「這沒什麼!只要簽名就好,不會怎樣」,因為原告不瞭解文字內容並告知必須先通知女兒從臺北前來了解簽署的內容為何才可以簽名。最後原告請稽查人員稍等,並煩請廖議員服務處的汐止助理前往協助了解文件內容,不料稽查人員表示不耐煩與告知要趕快離開了,並將槍枝秀出,表示不願意等待。因此原告便無奈的簽下文件,並與其他人驚恐中看著稽查人員離去。
(三)若各單位願意多花一點時間了解與解釋,原告便不會浪費辛苦的積蓄,當每個單位都推拖告知「此處不得營業」不是自家管轄範圍的時候,各單位包含工務局、城鄉發展局、稅捐處是否太過推卸責任與不察。到了消防安檢都結束才接到城鄉局的公文說不可營業,承辦人員也沒有詳細的說明,若是公家單位解釋「開罰的時候是屬於不同單位的職責」,那麼專業的人員籠統的回答,我們一般百姓又該怎麼解決問題。若是一開始就告知我方不能營業,我們也不會再多花錢去做符合消防法規的裝修,隨即停止營業,也不會有後續開罰的問題存在,但是,政府單位卻是一再要求花錢改善,直到最後才通知不得進行營業。是否枉費我們的血汗錢?或許小吃部(卡拉ok)在現代的傳統社會基層已經變形的不單純,因此讓大家產生誤解。原告對此的確已經花費所有的積蓄,目的是為了想要在退休後有自我謀生的能力,他平時愛唱歌,頂下這家店,是他覺得驕傲的事情。
(四)原告為奉公守法與正直的為人,不論我們如何解釋現在的小吃店不是他所想的單純就能夠經營的,但是他仍堅持「純」唱歌,店內不抽菸,沒有娼妓。試問這樣單純的人還有多少?事後曾有人以18萬至20萬的金額願意承接,原告認為此事不能被解決,會危害到承接的經營者,試問,若我們能以頂讓金去繳這兩張罰單,還有餘利,為何原告不去做,而選擇這麼艱辛的方式來表達我們的立場。以上我只想說明,原告對於城鄉發展局與工務局的來函,絕對尊重,只是我們的確是想以守法的途徑去解決,其中稍有耽誤的時間與瑕疵,是否工務局真不能給予體諒?或是眾多的案件與不單純的小吃店被開罰,他們只要願意繳罰單,而讓程序變得容易,而原告真是想依工務局的指示去處理事情,反而沒有單位想熱心的去給與指導?沒有人會愚笨到去借了92,000元改善公共安全,卻為了2,000多元的泡棉而功虧一簣,如果我們真有意圖要去逃避法規規範,或是不願意配合,為何還須要花心思去改善?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緩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起訴時之訴之聲明雖尚請求賠償92,000元,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減縮)。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得為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次查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故被告得為新北市府府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
(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依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三)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使用係違反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而該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其第10款規定(略以):「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因此,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未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令,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違規行為人進行裁罰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擅於新北市汐止都市計畫之第二種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使用,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對原告作成系爭處分應屬合法,原告之起訴誠屬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五條港小吃店」(屬B類1組之視聽歌唱業),該地係汐止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嗣於100年12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遂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乃於101年1月16日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已違反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請原告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處以罰鍰,然於10
1年3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再度前往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原告仍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使用區分查詢資料、新北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1月16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日期分別為100年12月29日、101年3月29日〉、採證照片共11幀(見訴願卷第5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6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堪認屬實;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原告上開所述是否影響本件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又經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而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行適用。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依前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之店招為「五條港歌
友」,且店內擺設有點歌伴唱之設備,又依上開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之記載,系爭建物設有視聽伴唱設備1組,稽查時營業中,且屬視聽歌唱業,足認該處實際上係提供場所及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視聽歌唱業」使用無疑,且該處既屬新北市汐止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告於該處經營屬B類1組之視聽歌唱業,核屬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被告據之對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原告予以裁罰,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為主張,然查:⑴系爭建物於100年12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
前往稽查而發現該處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遂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亦於101年1月16日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原告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處以罰鍰等節,業如前述,雖原告表示該函內容係後來才知道,時間伊不記得了(見本院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若欲經營視聽歌唱業者,就其相關規定本有義務加以查明,且本件既於100年12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前往系爭建物稽查,衡情原告至遲於該時就其所經營處所之合法性應有所警覺及存疑,詎原告竟就之不予查明、處理,迨101年3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再度前往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原告仍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而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則其縱無違規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可言。
⑵況且,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以101年1月20日以北工使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主旨:有關本市○○區○○路○○○號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請於101年2月29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逾期未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本局得依建築法第等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惟於該函「說明」欄四亦明確載明:「本案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通知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對於土地使用區分』、營業項目、消防設備、建築物核准用途及違建是否符合,未列入檢查簽證項目內,如有違反上述相關規定者,另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既不足以造成原告誤認其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相關規定,更有提醒原告應注意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區分」之效果。再者,政府機關各有其法定之職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不得越權為之,又各法令之規範目的有別,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執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6萬元(法定罰鍰最低額),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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