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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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五C○○八一五C、八五C○○○二八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五C○○二五四B),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星字第728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經聲請人以提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明字第6749號強制執行並已拍定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星字第7286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3774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97年2月26日板院 輔民謙 97年度聲字第289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影本1件可憑,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裁全星字第72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35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明字第674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調卷執行,聲請人嗣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8650號之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板院輔民謙97年度聲字第28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2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580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佳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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