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吳宜寬
被 告 黃清梅
田 黃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黃清榮 (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原
告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約定黃清榮於特定額度內
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
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並簽立綜合約定書,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另黃清榮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提領費。惟黃清榮於申請貸款後未依約還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至92年3月31日止,尚欠本
金45,872元及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黃清榮應
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二)惟黃清榮已於95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黃清榮之姐
姐,對黃清榮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
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家 科春俊 字第33214號函、戶
籍謄本、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及繼承法施行細則第一之三條第四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黃清榮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
之上開債務,雖黃清榮已於95年11月14日死亡,然被告既
為其繼承人,且未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8
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現金貸款│45,872元│45,872元│18.25│自92年4月1日│
│││││起至92年4月3│
│││││0日止│
│││├────┼──────┤
││││20%│自92年5月1日│
│││││起至104年8月│
│││││31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