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陳建程 (原名: 陳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2日與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
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
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
共欠新臺幣(下同)201,994元及其中151,317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陽信銀行已於96
年7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關係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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