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王政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其中新臺幣
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5年2月1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下同)168,1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償,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有聲請債務協商,但因
沒有辦法一次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又還款方式
屬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此部分
抗辯,非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