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被 告 蕭氏 秋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
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
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嗣數度調
整貸款額度,於104年3月9日調整貸款額度至346,000元,並
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28
日止,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遲延給付後,應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732,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滿福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
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合計8,0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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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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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8,003元│5.99%│自104年10│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21,062元│16.99%│自104年10│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
└──┴─────┴────┴─────┘